安樂死是什麽意思?
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使用藥物,讓病人無痛苦地死去。
“安樂死”壹詞源於希臘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壹是安樂的無痛苦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
[編輯本段]我國對安樂死的定義
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對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殘疾人及處於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實施使其在無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為。狹義專指對身患絕癥、臨近死亡、處於極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實施促使其迅速無痛苦死亡的壹種方式。又稱無痛苦死亡。壹般多指後者。各國對安樂死是否合法存在爭論。持肯定態度的學者認為安樂死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癥並已臨近死期;
②病人極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須是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為親屬、國家、社會利益而實施;
④必須有病人神誌清醒時的真誠囑托或同意;
⑤原則上必須由醫師執行;
⑥必須采用社會倫理規範所承認的妥當方法。
[編輯本段]安樂死的法律
日本、瑞士等國和美國的壹些州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第壹次安樂死國際會議。由於安樂死的問題比較復雜,涉及道德、倫理、法律、醫學等諸多方面,我國至今尚未為之立法。
美國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醫療行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協助自殺。2008年11月,華盛頓州近60%的選民投票通過了第1000號動議案,成為繼俄勒岡以後第二個由選民投票允許安樂死的州。華盛頓州允許安樂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規定,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時間不到6個月,可以要求醫生對其實施安樂死;要求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歲,有行為能力並是該州居民;病人必須提出兩次口頭申請,間隔15天,並在有兩名見證人的情況下提出書面申請,其中壹名見證人不能是病人的親屬、繼承人、負責治療的醫生或與申請者所住醫院相關的人;開致命性處方或實施安樂死的醫生還必須向州衛生部門提交記錄的復印件,州衛生部門就法律的實施情況撰寫年度報告。[1]
[編輯本段]法理:公民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壹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壹種對生命的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在歐洲壹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提出,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從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看,做到這點有點不現實。俗話說“久病床前無孝子”就說明了這壹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這壹條款,僅僅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但這壹點既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續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
[編輯本段]倫理:“安樂死”有悖生存權利
從倫理方面講,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體疾病痛苦,自願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條件下實施“安樂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認為,在這方面法律應該體現人性化。但是,“安樂死”沒有被確認事出有因。首先,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其二,“安樂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確認下來,可能會被壹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類對疾病的認識還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未經法律許可而結束他人生命,有悖於生存權利的道德準則。
使人無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壹個長期爭論的倫理學、法學、社會學與人類學的問題。
[編輯本段]安樂死的歷史
安樂死的理論和實踐都有很長久的歷史。斯巴達人為了保持健康與活力,處死生來就存在病態的兒童。亞裏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這種做法。在《理想國》壹書中,柏拉圖贊成把自殺作為解除無法治療的痛苦的壹種辦法。畢達哥拉斯等許多哲人、學者、政治家都認為在道德上對老人與虛弱者,實施自願的安樂死是合理的。其他社會也有些安樂死的報道。
人類社會生產水平低下,生活資料不足以養活所有的社會成員時,這種安樂死的習俗減少了無力生產自己必需的生活資料的成員,減輕了社會的負擔,在當時可能是適宜的。人類社會進入生產力水平比較高的階段後,這種安樂死便不普遍了。對人類思想文化有巨大影響的宗教,都認為人的生命是天神賜予的,死亡也由天神來決定,只有君主有權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臨終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懲罰;於是視自殺與安樂死是篡奪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權力。16世紀後人本主義的興起,從天賦人權的基本思想出發,並不提倡安樂死。但是也有學者從社會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發,考慮和提出安樂死的主張。如F.培根在《新亞特蘭提斯》壹書中,主張實行自願的安樂死。D.休謨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樂死。但總的來說,關於安樂死的討論,相對沈寂了壹段時間。
安樂死的再次提出,並大肆宣傳和廣泛推行,發生在1930年代的納粹德國。實際上,納粹分子是在安樂死的借口下,實行種族滅絕政策;納粹罪行的揭發使人們在討論安樂死和優生學問題時不能不有所忌諱。
後來,安樂死問題又引起廣泛的興趣,這主要來自醫學本身。科學技術的進步激化了醫學倫理學基本原則中包含的壹對固有矛盾。作為醫學倫理學基礎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壹方面要求醫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壹方面又要求延長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壹個人無法進食,生命就難以維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殘疾人很難終其天年。現在人體的許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維持;同時,由於壹些治療措施的進步,許多不治之癥的結局可以變得相當拖沓。這樣壹來,病人臨終前的痛苦也延長了,這種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來前解除。不少疾病終末期的病人,由於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醫生結束他的生命,當他們的要求得不到滿足時,他們有時就殺死自己。但由於不諳生理解剖,在結束自己的生命時,他們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於是,有關安樂死的案例和討論不斷出現。
[編輯本段]安樂死的分類
壹般分為兩大類:①積極的(主動的)安樂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結束其生命,如當病人無法忍受疾病終末期的折磨時。②消極的(被動的)安樂死。即對搶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給予或撤除治療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樂死的討論中,還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①垂危病人的安樂死。這裏,安樂死只不過使死亡時間稍稍提前壹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樂死。若不進行安樂死,病人可以存活相當長時間,並且不壹定自覺痛苦,但他的生活質量是低下的,對社會家庭是壹個負擔。例如畸形或發育不全的嬰幼兒或患不治之癥但尚未處於垂危階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無論從倫理學還是從法學的角度來看,消極的安樂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積極的安樂死則接近故意殺人。
[編輯本段]有關安樂死的爭論
從醫學和法律的角度,對安樂死的論爭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① 消極的安樂死。許多醫生認為,對於受到必死無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還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來延長其生命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較舒適和安逸就行。自願安樂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據,授權醫生,按其意願在他們臨終時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長其生命。這種生前的意願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國與各地區並不壹致。如美國1977年的“死亡權力法案”,要求醫生尊重病人的願望,已在許多州獲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術的產物,停止給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並不意味著殺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這種沒有意識,任人擺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損病人的尊嚴,還是壹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所以有人認為,植物人問題不屬安樂死,而屬死亡的尊嚴問題。但由於感情和醫學倫理學傳統的影響,還是會出現處理上的困難。
有人認為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識,而且根據現在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已不可能恢復;c.病人在清醒時曾表示同意不使用醫學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下,則由病人的直系親屬表示同意;d.放棄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療由醫生來執行。但有些法學家反對這種意見,認為能否恢復意識很難預料,而醫學的生命支持治療的涵義又不太明確,而且直系親屬的同意並不總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實情時的願望。而且這種做法存在著把安樂死濫用於殘疾人及老人的危險。需要指出的是由於人的生命只有壹次,在生與死之間進行抉擇,傳統觀念總是傾向於生而憎惡死。即使在理論上沒有理由不接受安樂死,遇到具體情況還是寧可對個案進行具體的論證。
科學技術的發展使過去難以存活的不正常嬰幼兒可靠先進技術存活下來,當然,其生活的質量是低下的,他們還可能成為社會的負擔。壹般說,如果發現出生不久的嬰兒有嚴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現代醫學確實無法補救,且這個缺陷將嚴重影響嬰兒目前或今後的生活質量,在此情況下,而且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其法定監護人不願維持其生命時,醫生可以接受監護人的意見停止其生命的維持措施,也即對於這種安樂死醫生只能執行,給予咨詢,而無權自作決定。
② 積極的安樂死。爭論更加劇烈,因為這種安樂死,從法律上看具有殺人的動機、行為、後果,形式上與謀殺的界線難以劃清楚。據收集到的資料,世界各國,除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持容忍的態度、免予追究法律責任外,壹般都把它視為壹種特殊的殺人罪,如美國、日本、蘇聯、瑞士、挪威、波蘭、西德等。
有壹種值得註意的意見:可以不把這個難題當作醫學倫理學問題,而作為當代社會生活提出的壹個實際問題(即自殺的正當性問題)來對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判決壹個著名安樂死案件中,認為正當的安樂死必需符合以下6個條件:a.病人患有現代醫學的知識技術無法治療的疾病,並有即將死亡的證據;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壹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誌清楚時確實存在實施安樂死的要求;e.處死的方式必需是倫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醫生執行,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找到醫生時才由適當的人來執行。這壹判例已成為該國判斷安樂死是否合理的標準。盡管有了從實際案例中總結出來的相當具體的條例,在執行中還是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如診斷的不確切性(如是否為不治之癥,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進行安樂死的真誠性(是壹時性的沖動或病態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時是親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環境和護理的條件對病人的影響等。
在關於安樂死立法問題的討論中,有人認為如果法律同意醫生答應垂危病人安樂死的請求,那會樹立壹個殺害病人的先例,從而造成社會危機;於是醫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診斷錯誤(如誤診為晚期癌癥)則積極的安樂死造成的後果是無法挽回的。其次,在醫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殺手的內容,就違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傷害病人這壹基本要求。如果醫生不僅治病,還殺人,這會嚴重影響醫生的傳統形象,而這種形象對於病人心理是有積極的、重要的作用。還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問題,如果問壹個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妳願意繼續受折磨還是無痛苦地“睡過去”,病人鑒於他給別人(家屬及醫務人員)帶來的負擔,也可能回答:“殺死我吧。”綜上所說,對醫生來說,安樂死不應當成為壹種解決病人痛苦的正常辦法,在安樂死方面醫生不應當起主動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動的角色。否則就會削弱醫生救死扶傷的鬥誌。
[編輯本段]安樂死合法化的運動
1935年在英國成立第壹個自願安樂死合法化委員會,3年後,在美國也成立了同樣的委員會。1976年後法國、丹麥、挪威、瑞典、比利時、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國和西班牙也都出現了自願實行安樂死協會。這些民間組織的宗旨在於使安樂死合法化。英、美的安樂死協會還曾起草過能妥善防止發生謀殺、欺騙、操之過急的提案。他們的提案均被國家和地方立法機構壹壹否決。1987年荷蘭通過壹些有嚴格限制的法律條文允許醫生為患有絕癥的病人實行安樂死。
盡管安樂死至今還沒有在多數國家合法化,但人們對給予病情危重而又無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權力和自由以擺脫殘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來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態度,認為這是符合人道主義精神的。雖然西方許多國家都把安樂死看成犯罪行為,但支持實行安樂死的人數在不斷增加。估計有十萬人已立下遺囑,告訴醫生:壹旦他們患了不治之癥,生命行將結束時,不要再用人工延長生命的措施進行搶救。如日本的安樂死協會建立於1976年。三年後已擁有兩千名會員。
從歷史的趨勢來看,安樂死的合法化,勢在必行,只不過是時間與實施細則問題。1983年世界醫學會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極安樂死的正式意見,同年美國醫學會的倫理與法學委員會對於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見都已為安樂死實施創造了條件。
[編輯本段]安樂死在中國
安樂死的問題在中國尚未正式討論,但促使安樂死問題激化的那些先進的醫療技術,在中國已大量引進並推廣。1988年7月5日,中華醫學會、中國自然辯證法研究會、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中國法學會、上海醫科大學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聯合發起召開了“安樂死”學術討論會。與會的各界代表壹致認為,盡管中國在實際工作中,安樂死,特別是消極的安樂死幾乎經常可以遇到,通常並不引起法律糾紛,但是考慮到中國的具體情況,現在還不存在為安樂死立法的條件。
積極的安樂死,在中國已經公布至少7個案例,實際上大大超過此數。討論中出現的分歧意見與國外大體相同。
著名意大利詩人Piergiorgio Welby擅辯的讓處於天主教會制度嚴重反對安樂死的國家領導人同意他對自己實行安樂死,可是壹直得不到同意。2006年12月21醫生拿走了維持他9年生命的呼吸器(respirator),結束了他的生命。享年60歲。Piergiorgio Welby患肌肉萎縮(muscular dystrophy)40多年。就在宣布他死後數小時,為他執行安樂死的醫生被捕。
“安樂死”猶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國人代會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壹份要求為安樂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來安樂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實現的是大多數人的意誌,安樂死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意誌,眼下尚無科學性的調查結果。而且法律付諸實踐,就有極大的強迫性,壹旦安樂死立法,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壹把雙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
近日,荷蘭通過壹項完全允許安樂死的法案,從而成為世界上首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這意味著,今後醫生只要嚴格按照規定,對患者實施安樂死,就會免遭起訴。至此,安樂死結束了半遮半掩的狀態,可以在陽光下操作了。
但安樂死對於許多國家來說,仍是壹個法律上的難題。就連壹向以立法處於前沿而著稱的美國,在安樂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1999年10月27日,美國眾議院通過法律,授權藥物管制的執法人員嚴厲打擊有目的使用受聯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藥以助病人死亡的醫生。美國猶他州壹名醫生向五名老年患者開具用於“安樂死” 的過量嗎啡,被法院以兩項謀殺罪和三項過失殺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國,任何危害生命的行為都要負刑事責任。而澳大利亞的“死亡醫生”,則幹脆在國際水域施行安樂死,以避開法律的制裁。
在我國,雖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但安樂死並未獲得合法地位。據現行刑法解釋,安樂死屬故意殺人罪。對於其法律後果,壹直有兩種爭論。壹方認為,安樂死不能阻止行為的違法性,仍構成刑法上的殺人罪,但處罰可以從輕。另壹方認為,安樂死雖然在形式上具備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但安樂死是在病人極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前結束其生命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是正常行為,因而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殺人罪。
1986年發生在陜西漢中的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曾歷經6年艱難訴訟。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兒女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後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準逮捕。案件審理了6年後,蒲終獲無罪釋放。但這並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性,安樂死仍是違法的,只不過由於蒲連升給患者開具的冬眠靈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
在民間,也許是人們對醫學預防死亡、延長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認為醫生的道德責任是救死扶傷,任何安樂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說,我國的國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權利,而是需要保衛“生”的神聖權利。
法學界人士出言亦很謹慎。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胡雲騰認為,安樂死立法和怎麽實施是密切聯系的,實施安樂死影響到能否制定這個法律。目前看來,我國無論在醫療技術、醫生的職業道德各方面的條件都不具備。
“社會的立法需求現在還沒有達到壹定的程度,盡管社會上壹些人士呼籲安樂死立法”,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陳澤憲說,“從我國的壹些倫理道德觀念,以及現行的壹些法律障礙來看,都不具備實施安樂死的條件。”
但這並不能阻止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病人應有尊嚴死去的自主權,這是擁護安樂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鐵生在《安樂死》壹文中說:與其讓他們(植物人)無辜地,在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無從行使自己的權利的狀態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幫他們凜然並莊嚴地結束生命。這才是對他們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樂死合法化提案的發起人之壹的北京兒童醫院兒科專家胡亞美說,安樂死可以節約我國有限的衛生資源,把它用於更有治療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樂死,將繼續考驗人類的理智和良知。
關於安樂死的辯論
調查民間贊同安樂死比率很高
全國政協十屆四次會議中,安樂死立法問題再度引起了委員們的普遍關註。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趙功民在大會發言中表示,有關部門曾對北京、上海、河北、廣東等地進行調查,民間測評贊成安樂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對200名老人問卷中,贊成安樂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認為安樂死是符合人道主義的,80%的人認為目前國內可以實施安樂死。
據了解,鄧穎超同誌生前曾在某科學院計算中心周某某(壹位身患癌癥、生存無望、疼痛難忍的患者)堅決要求安樂死的材料上寫道:“該同誌進行壹次常人所不能進行的對死的革命,她是壹位真正的唯物主義者。”她也說過這樣的話:“當我生命瀕臨結束,千萬不要用搶救的方式以人工和藥物來延長。”不久前辭世兩院院士王選在遺囑上也這樣寫道:“壹旦病情不治,我堅決要求安樂死……,我不願浪費國家和醫生們的財力物力,並且死後不再麻煩人。”
觀點對碰
贊成安樂死符合臨終病人利益
趙功名表示,倫理原則是支持安樂死的。該作法尊重了臨終病人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相反,違反病人自主原則,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實行安樂死,把有限的資源過多地用於臨終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應用的治療,是不公正的。安樂死有利於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議,國家可在某個地區、省、市等局部性地點制定有關規範性規定和條例,加強個例研究,作為試點積累經驗,然後才逐步向全國推廣。
廣州市女法官協會會長毛宇峨表示,從個人的角度來說,她是主張安樂死的。安樂死的問題,既是道德問題,又是壹個法律問題。從道德倫理方面來講,中國人兒女講盡孝,朋友講關愛。市民的普遍看法,總覺得活著比死了好,很多人不願意接受,不敢接受安樂死。就目前身體健康的人群而言,他們是估計不到要求安樂死的人們群的承受能力,對於他們而言,更是很難預測得到的這種瀕臨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目前的社會氛圍而言,社會對安樂死問題關註是不夠的。
反對安樂死立法為時過早
全國政協委員、省人民醫院心外科吳若彬主任介紹,目前,醫學專家們都在呼籲出臺《器官移植法》和《腦死亡法》,目的是為了讓腦死亡者捐出活體器官救活他人。腦死亡病人從醫學的角度上講,這樣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沒有任何的生存意義,實施腦死亡,可大大減少醫療資源的浪費,也可以減少醫療負擔。而安樂死的病人則不同,雖然醫學水平已回天無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腦的功能完好,用安樂死的方法,就相當於人為地讓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會倫理支持的今天,醫生為滿足病人的作法無異於“殺人”。因此,他認為,在《器官移植法》和《腦死法》出臺之後,再來談安樂死的立法更有意義。
全國人大代表、廣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力認為,目前,腦死亡都還是個爭論不休的話題,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層面,這些前題必須搞清楚。從我國的現狀來看,安樂死立法是不現實的。
回顧尋求“安樂死”立法之路
第壹次嘗試:
在1988年七屆人大會議上,最早在全國人大提出安樂死議案的是嚴仁英和胡亞美,兩人分別是中國婦產科學和兒科專業的泰鬥。嚴仁英在議案中寫下這麽短短幾句話:“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與其讓壹些絕癥病人痛苦地受折磨,還不如讓他們合法地安寧地結束他們的生命。”
第二次嘗試:
1994年全國兩會期間,廣東32名人大代表聯名提出“要求結合中國國情盡快制定‘安樂死’立法”議案。
第三次嘗試:
1995年八屆人大三次會議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遞交了4份有關安樂死立法的議案。
第四次嘗試: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關議案,呼籲國家在上海首先進行安樂死立法嘗試。在隨後於1997年首次舉行的全國性“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內地“安樂死”事件回顧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陜西第三印染廠的壹名普通職工王明成兩度因為安樂死問題成為全國媒體關註的新聞人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親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願母親忍受臨終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對母親實行了安樂死。1987年,陜西漢中市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將王明成和大夫蒲連升刑事拘留,這是我國的第壹例安樂死案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樂死的定性問題有待立法解決,就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蒲、王行為不做犯罪處理。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診斷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出安樂死的請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醫院以我國尚未立法為由拒絕了。
●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癥病人聯名寫信給當地媒體,要求安樂死。消息見報後,又有40名尿毒癥患者公開提出了相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