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鹽業管理條例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飲食加工、漁業和畜牧養殖業所用的鹽產品為食鹽,其他鹽產品為工業用鹽(簡稱工業鹽)。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工作。市(地)、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物價、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地質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提高民族素質,食鹽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加碘。
食鹽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鹽是公益性事業,各級政府應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六條 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其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工業鹽依照國家鹽業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食鹽專營的順利實施。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協助查處違反本條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開發和生產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全省鹽資源實行統壹管理,並根據資源賦存狀況和市場需求,進行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破壞鹽資源。第九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按照規定申領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嚴禁無證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並應當加強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不準出廠。第十壹條 生產食鹽時,所用的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藥典標準。
在食鹽中添加藥物或營養強化劑,加工多品種保健鹽,必須經預試驗後,報省衛生、醫藥、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 嚴禁利用鹽鹵水曬制、熬制鹽產品;嚴禁利用鹽土、硝土加工制鹽。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出售鹽鹵水和工業生產過程中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附產物。第十三條 鹽產品的包裝及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袋、防偽標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購銷和使用。
在本省銷售的工業用鹽,有包裝物的,其包裝物必須印制明顯工業鹽標誌,並標明不得食用。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四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政執法工作。其鹽政執法中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鹽業法規並監督其貫徹實施情況;核發和管理有關行政許可證;受理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舉報;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依法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鹽業行政復議案件等。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轄區內的重點用鹽單位、車站、碼頭及各類農、工、貿市場等貨物集散地進行鹽產品監督檢查。有舉報線索的,可以會同公安、交通、鐵路等部門對涉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第十六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佩戴鹽政執法標誌。第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鹽業違法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案件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案件當事人的生產(加工)經營場所、鹽產品存放地及運輸的涉嫌貨物,對違法的鹽產品和其生產、加工、運輸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調查案件當事人的行為和有關活動;
(四)查閱、復制、扣押與案件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和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不得自行處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