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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考試舞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組織考試舞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詳細如下:

組織考試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新增加的罪名。

1.在壹般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取考試這三類考試中組織作弊的:

2.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3.考試工作人員違背所承擔的職責組織考試作弊,主觀惡性更大;

4.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危害十分嚴峻;

5.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6.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組織考試作弊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損害眾多考生的教育權和公平競爭權而毒化社會風氣,而且也會嚴重損害國家培養人才機制的正常和健康發展。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