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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2012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建設現代農牧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裝備農牧業,改善農牧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牧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於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牧業機械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引導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加快農牧業機械裝備更新,促進農牧業機械技術不斷進步。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開發農牧業機械化信息、服務資源,培養農牧業機械化管理和技術人才,加強農牧業機械化隊伍建設。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牧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建立促進機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場引導、保障安全、保護環境、因地制宜、經濟有效的原則,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扶持蘇木鄉鎮建立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做好農牧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機械生產企業之間的科研合作,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和技術,增強自主創新能力。第九條 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牧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推廣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序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牧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牧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牧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牧業機械鑒定機構的推廣鑒定。第十壹條 農牧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牧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開展農牧業機械化職業教育,為農牧業機械使用、維修、營銷、管理等人員提供技術培訓。第十二條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不得舉辦和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第三章 質量保障第十三條 農牧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牧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第十四條 從事農牧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具備與其業務等級相應的儀器、設備,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農牧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第十五條 農牧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牧業機械產品檢測鑒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術評價,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牧業機械提供信息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