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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問題

刑法案例分析-

壹、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據所給案例,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三個方面:壹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是如果構成犯罪,構成什麽罪;三是闡述定罪量刑的原則(如果是司法考試,只需闡述定罪量刑的原則,不用指出具體適用的刑罰)。

二、例

1危害國家安全罪:[案情介紹]被告人孫某和於某主動為A國情報機關搜集我國軍事,經濟秘密。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竊取、刺探本單位保管的國家秘密,並向他人收買了若幹國家秘密。二人先後6次向A國該機關出賣情報30份,其中機密文件12份,絕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得款人民幣60萬元。因案發來不及出賣的絕密文件還有3份。[法律分析]根據刑法111條,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掌握國家秘密的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為境外組織、機構、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和情報的行為。行為人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

國家秘密~依法定程序壹定時間內只限壹定範圍人員知悉的,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為絕密、機密、秘密3級。絕密~最重要國家秘密,如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失。機密~重要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失。秘密~壹般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較大的損失。情報~壹切可以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利用的信息、情況和資料。竊取~以盜竊為手段,通常有文件、計算機、照相竊密等。刺探~用探聽等方式獲取國家秘密或情報,如向熟悉情況的人探詢,利用交際手段、會談、學術交流等辦法探密。收買~利用金錢等物質利益換取國家秘密和情報。非法提供~掌握國家秘密的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和情報。

本案中,孫某和於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竊取、刺探本單位保管的國家秘密,向他人收買若幹國家秘密,並將其中30份情報出賣給A國情報機關。可見,二被告的行為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綜上所述,為金錢出賣國家秘密的犯罪行為,壹般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但如果行為主體是軍人,出賣對象是軍事機密,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2危害公***安全罪:[案件介紹]甲乙兩村因灌溉用水問題關系壹直不睦。甲村村民周某在壹天夜裏潛入乙村,將壹瓶500毫升“樂果”農藥倒入乙村的飲用水塔。第二天,乙村發現水質異常未飲用,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

[法律分析]根據刑法114條,周某的行為已構成投毒罪。刑法114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建築物或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10有期徒刑。”

投毒罪~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過失投毒罪~過失置放毒物,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公***安全的行為。此外,要註意投毒罪與殺人罪的界限。以投毒方式殺害某人,而放任了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構成投毒罪;僅是以投毒方式殺害某人,而不危及其他人或事物的,則構成殺人罪。日常生活中經常會發生投毒捕魚行為,若向人、畜飲用水源投毒捕魚,危害公***安全的,應定為投毒罪。若向集體組織或個人承包的魚塘中投毒捕魚,此魚塘非供人、畜飲水用,則可能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或盜竊罪。

3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案件介紹]王某出國前,壹朋友告訴他,其手中有壹張大熊貓皮,壹直藏著不敢賣,如王某想要,價格好商量。王某帶著僥幸的心理,買下這張大熊貓皮,想帶到國外發大財。他將大熊貓皮藏在皮箱的夾層裏,企圖蒙混過關。後在機場被查出。

[法律分析] 王某明知大熊貓是國寶,大熊貓皮不準帶到國外,卻企圖蒙混過關,非法走私,其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刑法151條,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進出境的行為。犯該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或單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我國88年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具體規定了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滅絕危險的野生動物***計12綱、55目、106科、222屬、389種。如大熊貓、金絲猴、白緒脈、丹頂鶴、馬鹿、長臂猿、雪豹、野駱駝等。珍貴動物制品~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4侵害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案件介紹]邵某欠何某賭債1000元,日久不還。某日,何某等候在小學門口將邵某剛放學的7歲男孩騙至車上強行拉走,送到鄰縣壹親戚家。後何某給邵某寄去壹封信威脅說:邵某必須在三天內送還I000元錢,否則,將其兒子賣掉抵債。邵某向公安局報案,小孩得解救。此案對何某定性有兩種意見:⑴構成綁架兒童罪,⑵構成綁架勒索罪。

[案例分析]根據原刑法何某的行為構成綁架勒索罪;按照現行刑法,何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何某的賭債不受法律保護,何某為迫使邵某償還賭債,實施了綁架行為,主觀上有勒索財物的目的,構成綁架罪。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兒童的,在現行刑法中屬於拐賣兒童的行為。何某雖然威脅說要把小孩賣掉,但這只是出於勒索財物的目的恐嚇對方,不能認定為以出賣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本題考綁架罪與拐賣兒童罪。《刑法》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400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⑴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⑵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⑶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⑷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⑸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⑹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⑺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其親人重傷、死亡或其它嚴重後果的;⑻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5侵犯財產罪:[案件介紹]王某因犯數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後被假釋。在假釋考驗期的第6年,王某盜竊壹輛汽車而未被發現。假釋期結束的第4年,王某因搶劫而被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釋考驗期內盜竊汽車的行為。問:⑴對王某是否需要撤消假釋?為什麽?⑵對王某假釋期間的盜竊行為應如何處罰?⑶對王某假釋期後的搶劫行為應如何處理?⑷對王某最後的刑罰應如何確定?

[法律分析]⑴對王某需要撤消假釋。根據《刑法》86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期間內犯新罪的,應該撤消假釋。”⑵根據《刑法》69、71、86條,王某假釋考驗期內的盜竊行為應該處理如下: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刑罰實行數罪並罰。⑶根據《刑法》:“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假釋期滿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所以王某應按累犯從重處罰。”⑷對王某最後應①對王某所犯的盜竊罪作出判決;把盜竊罪所判刑罰和末服的7年刑期,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②對王某的搶劫按累犯從重處罰;把搶劫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面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並罰,罰金仍需執行。本題涉及假釋的適用、累犯的成立及數罪並罰的原則。

《刑法》65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刑法》81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待殊情況,經最高法院核準,可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刑法》74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刑法》86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假釋,依本法71條實行數罪並罰。在假釋考驗期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撤銷假釋,依本法70條實行數罪並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依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末執行完畢的刑罰。”《刑法》99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刑法》71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對新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本法69條,決定執行的刑罰。”《刑法》條:“被宣告以前壹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6貪汙賄賂和瀆職罪:李某系某國有外貿公司經理,1995年6月,在壹外貿業務中,李某輕信外商,擅自變更結算方式,使公司數百萬元的貨物被騙,導致國家利益遭受巨大的損失。1996年3月,李某未經集體研究,將公司的200萬元借給吳某主管的公司,98年案發時,尚有80萬元未還。97年底,吳某為感謝,送給李某1萬元作為“過節費”。1996年5月,張某之子因滋事被捕,張某托李某幫忙疏通關系,李某提出要花3萬元。張某給李某4萬元,言明1萬元歸李某所有,作為辛苦費,李某隨即將3萬元送給其認識的辦案人員,使張某之子罪責得以開脫。根據以上案情,回答以下問題:⑴李某在外貿業務中被騙的行為應如何定罪?為什麽?⑵李某將200萬元借給運輸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麽?⑶李某收受吳某的“過節費”和為張某幫忙並收受“辛苦費”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麽?

[案例分析]:⑴李某在外貿業務中被騙。構成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167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人員,在簽定,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的損失的,處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⑵李某擅自將巨款借出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自己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進行營利的;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李某身為國有公司的經理,未經集體討論將公款借出,數額極大,時間長達2年之久,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認定該罪時,應註意:①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僅包括個人使用,而且還包括挪用者以個人名義借給他人、單位使用。如本案中的李某未經集體研究,將公款擅自挪用借給好友使用,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②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200萬元借給他人進行經營活動,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未還,構成挪用公款罪。

⑶李某收受“過節費、辛苦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罪~《刑法》385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壹般包括兩種基本形式:①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此外,斡旋受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特別構件。李某為吳某挪用公款,並收受賄賂,符合受賄罪的特征,構成受賄罪。李某為張某之子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收受張某給的“辛苦費”符合斡旋受賭的特征,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處。”《刑法》388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的財物,以受賄罪論處。”

案情某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幹文雇用寶雞市某區任某的青海湖牌汽車1輛,由司機李忠信駕駛,為甘肅省張家川縣某鎮貨主趙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運輸牛皮等貨物。在辦理交稅手續前,李幹文竊去司機的行駛證,用事先準備好的消字靈,將行駛證上的證號02165塗改為02374,交稅後又恢復原號,企圖作案後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時許,汽車行至寶雞市金臺區中山東路永紅旅社門口,李幹文借口要吃飯,將隨車押運的貨主趙殿城騙下車,自己也隨之下車,把趙引到距停車地點約70米處的飯攤前。李謊稱去叫司機壹起吃飯,離開趙回到車上,又對司機說,貨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機和他壹起將車開走卸貨。當汽車開走時,被趙殿城發現,趙當即疾呼停車,車未停。李幹文讓司機將車開到寶雞市某區其親戚家,然後把車上的貨物全部卸下,據為己有。計有牛皮420張、蘋果589斤、茶葉48斤、電熱褥4條、麻袋8條、價值***合人民幣47110余元。隨後,李幹文銷售部分贓物、獲款4080元。案發後,贓款贓物大部分被追回,發還失主。問題⑴李的行為是否屬於盜竊罪?試說明理由。⑵李的行為是否屬於詐騙罪?試說明理由。⑶李的行為是否屬於搶奪罪?試說明理由。⑷李的行為是在哪些情況下可轉換為搶劫罪?

答案⑴李的行為不屬於盜竊罪。因為本案李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在貨主的註意範圍內,且在其開走汽車的時候貨主已及時發現,不能符合盜竊罪是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特征。⑵李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因為詐騙罪要求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使他人信以為真,而“自願”交給行為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顯然貨主並不是“自願”將財物交給李幹文的,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⑶李的行為屬於搶奪罪。李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條件。因為,李雖將貨主騙離汽車,但離開汽車不遠,裝有貨物的汽車仍在貨主的視線內。李把汽車開走時,貨主當即發現,並疾呼停車,這表明李的行為不符合秘密竊取特征,而是乘人不備公開奪取,符合搶奪罪的特征。李雖然也使用了壹些欺騙手段,但貨主不是因為受騙而“自願”將貨物交給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騙為主要手段而占有貨物的,因此也不應定詐騙罪,而是應定搶奪罪。⑷李幹文在實施前述行為時,如果為窩贓,拒逮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則其行為性質轉化為搶劫罪。

解析

⑴搶奪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客觀表現,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裏所說的公然奪取,包括兩層意思:①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面,乘其不備,公然奪取其財物。公然奪取是本罪區別於盜竊罪的壹個重要標誌。②行為人闖入他人住宅,面對房屋主人奪走桌上的電視機、收錄機等財物,或深夜在僻靜小巷內搶走壹個行人手中的財物,雖有人在場,也是公然奪取。因此,搶奪罪的成立,以當著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如果是乘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之隙,縱使是不避他人耳目取走其財物,仍屬秘密竊取性質。

⑵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界限~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主體也基本相同,並都帶有壹個“搶”字。兩者主要區別:①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搶劫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搶奪罪只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②犯罪的客觀要件不同。搶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脅或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劫取財物,並且搶劫財物的數額在法律上沒有限制;而搶奪罪是乘財物持有人不備,公然從其手中奪走財物,並且搶奪財物的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時,才構成犯罪。③法定刑不同。搶劫罪的法定刑比搶奪罪為重。另外我國《刑法》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時,應認定為搶劫罪。刑法還特別規定,搶奪罪、盜竊罪、詐騙罪在為窩贓、拒逮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轉化為搶劫罪。對其正確理解是:①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這是適用本轉化犯的前提。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如果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搶劫罪論處。②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當場~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剛壹離現場就被人發覺追捕的過程。如果在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完成後,沒有被及時發覺或抓獲,而隔了壹段時間或在其他地方發現犯罪分子,當對其抓捕時,犯罪分子行兇拒捕,則不能認為是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其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原有的犯罪同行兇拒捕構成的罪,實行數罪並罰。需要註意的是,該情況必須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足以危及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為,或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

以案說法(10):

案情張婉玉與王中山均為大學的音樂教師,兩人***同演奏、錄制了壹盤《山重水》音樂磁帶。磁帶中錄制了由張婉玉、楊松明***同創作的二胡獨奏曲《黃河頌》,張婉玉改編、移植但尚未公開發表的二胡獨奏曲《三陽天》、《水鄉三疊》。在錄制以前,《黃河頌》中的《精神之念》已公開發表。該磁帶中,除《水鄉三疊》壹曲由張婉玉演奏外,其余作品均由王中山演奏。上海電視藝術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出版社”)得知大連磁帶廠音像公司(以下簡稱“音像公司”)有壹盤《二胡》磁帶母帶,遂與音像公司簽訂轉讓《二胡》磁帶母帶版權的協議,約定由出版社享有獨家出版發行權,音像公司不得轉給其他任何單位出版發行。出版社從音像公司獲取《二胡》錄音磁帶母帶後,只進行了審聽,未進行任何編輯工作,就決定出版發行,並將該磁帶定名為《二胡經典》。該盒式磁帶中並無配器,但裝幀紙上載明配器人員姓名。出版社在出版該磁帶前,未經著作權人張婉玉許可,未取得表演者許可,亦未同表演者訂立書面合同。該磁帶出版後,音像出版社未在裝幀紙上為著作權人及表演者署名,亦未支付報酬。同時,《精神之念》尾聲部最後八小節被刪除。經向專家咨詢,刪除八小節樂曲內容,破壞了該音樂作品的完整性。為此,張婉玉、王中山和楊松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害,不再復制發行侵權磁帶,公開登報致歉以消除影響,並按國家規定支付報酬,賠償精神損失。問題依照《著作權法》規定,音像出版社侵犯了何人的何種權利?

答案依照《著作權法》規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權利有:①侵犯了張婉玉改編、移植但尚未公開發表的二胡獨奏曲《三陽天》、《水鄉三疊》等所享有音樂作品的發表權;②侵害了張婉玉、王中山的表演者權利;③侵犯了張婉玉、王中山、楊松明享有的音樂作品的署名權;④侵犯了曲作者張婉玉、楊松明享有的維護自己作品完整的權利。

解析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是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未經著作權人張婉玉許可,擅自發表張婉玉改編、移植尚未公開發表的二胡獨奏曲《三陽天》、《水鄉三疊》,侵犯了張婉玉所享有音樂作品的發表權。《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有: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④許可他認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經典》盒帶前,未取得表演者許可,亦未同表演者訂立書面合同,即將《二胡經典》盒式錄音磁帶,未按《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在裝幀紙上為曲作者和表演者署名,侵犯了張婉玉、王中山、楊松明享有的音樂作品的署名權。同時《二胡經典》盒式錄音磁帶被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發行時,《精神之念》壹曲的尾專用部被刪除的八小節的音樂作品內容,破壞了原音樂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曲作者張婉玉、楊松明享有的維護自己作品完整的權利,使音樂作品在壹定程度上被篡改。音像出版社對其侵權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張婉玉、王中山、楊松明要求音像出版社登報致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應予支持。音像出版社還應按國家版權局頒布的《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及補充通知,向張婉玉、王中山、楊松明支付報酬,並賠償損失。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著作權法》36-38條,45條1、4、6項,46條4項。

以案說法(1):

案情搖紗女工董某在某紡織公司做工期間,因偷盜公司的色紗被開除。某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總經理發現董某被開除後仍滯留公司並住公司宿舍,於是訓斥和驅趕董某,董某便懷恨在心,欲行報復。12月13日淩晨約3點40分,董某拿了壹盒火柴離開留宿的宿舍,走到四樓倉庫的貨梯邊,乘四周無人之際,劃著壹根火柴,點燃了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料,結果釀成大火,燒毀四樓倉庫內所有貨物和倉庫北部用木板違章隔成的女工宿舍,倉庫貨物燃燒時放出大量毒氣,通過氣窗進入倉庫外側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員工被大火燒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傷,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問題⑴董某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放火罪?⑵如果董某點燃了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料,怕被發現,就跑了,由於紗料受了潮,燃燒慢,被守倉庫的職工及時發現撲滅了,則董某的犯罪行為屬於既遂還是未遂?⑶如果董某並沒有被開除,而是在其工作期間,想乘機吸壹口煙,將劃燃的火柴隨意壹拋,點燃了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料,以致引起案例中的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則董某的行為是否應該認定為構成失火罪?答案⑴董某行為構成放火罪。因為被告人董某因偷竊被公司開除和驅趕,產生不滿情緒,為泄私憤故意放火燒毀公司財物,造成61名員工死亡、15名女工受傷、經濟損失嚴重的嚴重後果,已經嚴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和公私財產的公***安全。⑵董某的犯罪行為屬於既遂。放火是壹種嚴重危害社會公***安全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客觀已經實施了放火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認為已經構成既遂。⑶董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失火罪,而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因為董某是公司的職工,在工作期間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了公司的生產安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解析放火罪~故意放火燒毀公私財物,危害公***安全的行為。

⑴構成要件~①客觀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安全的放火行為。②侵犯對象是公私財物。③主觀出自故意。放火足以造成火災、危害公***安全的,即構成既遂。④犯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大,我國《刑法》規定,14-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應負刑事責任。

⑵與故意殺人罪、傷害罪的界限~放火罪在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同時,也往往致人重傷或死亡,如果僅從人員傷亡的危害後果看,也許與殺人罪、傷害罪沒有什麽不同。但是,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傷害有著重要的區別: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安全,後者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權利。因此,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殺傷特定的個人,不危及多人和公***安全,就應定為故意殺人、傷害罪,而不應以放火罪論處。

⑶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法毀壞公私財物罪,都會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但其性質根本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對象是不特定的,造成的損害是難以預料和無法控制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公私財物,造成的損害可以控制在壹定的範圍。因此,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壞公私財物,不危及公***安全的,就應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能以放火罪論處。

⑷與破壞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通訊設備,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的特征。但是,我國《刑法》對這幾種犯罪行為已經作了專門規定,就不需要以放火罪論處,而應分別定為破壞交通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煤氣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破壞通訊設備罪。

失火罪~由於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安全的行為,失火罪在主觀上只能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至於行為人對引起火災的行為本身,則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在嚴禁煙火的各類易燃、易爆倉庫裏抽煙等。僅有失火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