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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什麽樣的條件能生兩個?有明確的政策規定嗎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章 生育節制

第十四條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後初育為晚育。

第十五條 壹對夫妻只生育壹個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始得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只有壹個子女,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壹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不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壹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壹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壹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壹人);

(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壹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壹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壹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壹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於四年,女方年齡不得低於二十八周歲。

第十七條 夫妻壹方是農業戶籍的,審批再生育壹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生育服務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關於審批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規定》

京人口發[2004]12號

為進壹步規範本市審批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 根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作如下規定。

壹、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範圍

符合《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九種情況之壹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二、認定標準

(壹)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只有壹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北京市計生委、北京市衛生局合發的《北京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京計生委發[2002]47號,以下簡稱《辦法》)執行。

指定醫療機構,指《辦法》中規定的女方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指定醫療機構和北京市指定醫療機構。

(二)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壹個子女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查驗夫妻雙方父母生育子女情況證明(雙方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和申請人的戶口簿、《結婚證》、生育子女情況證明(雙方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

申請生育的夫妻,其父母原有兩個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在未生育或收養子女前死亡的,可以按此項生育政策執行。

(三)《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又懷孕的”,指這對患不孕癥的夫妻結婚五年、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未借助人工輔助手段又自然懷孕的。這對夫妻,須出具指定醫療機構的不孕癥診斷證明和民政部門的收養登記證。

“依法收養”是指收養子女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收養法》和有關規定,並持有民政部門發給的收養登記證。

指定醫療機構,指《辦法》中規定的女方戶口所在地區縣指定醫療機構和北京市指定醫療機構。

(四)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再婚夫妻雙方只有壹個子女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子女數按再婚前夫妻雙方累積生育和收養子女現存活數計算,包括生育後送給他人收養的子女。

再婚夫妻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歷次離婚判決書(或協議書)及其再婚證明。

(五)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1、從自治區及有陸地邊疆的省調入的少數民族職工;

2、夫妻雙方均系少數民族,壯族除外;

3、調入北京時只有壹個子女,並持有調出地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因當地少數民族政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證明;

4、第壹個孩子已滿三周歲或女方年齡滿28周歲;

5、當事人戶口遷入北京後,壹年內懷孕的,更換北京市《生育服務證》;壹年內未懷孕的,按北京市生育政策執行。

(六)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壹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壹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此家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及其配偶均系農村居民;

2.只有壹對夫妻有生育能力,並且依法生育壹個子女;

3.其他兄弟未生育、收養子女;

4.其他兄弟簽訂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協議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5.其他兄弟有下列情況之壹:

(1)婚後同居五年以上,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為“不孕癥”的;

(2)夫妻壹方患有嚴重影響下壹代健康的遺傳性疾病不允許生育,且壹方實行絕育手術的;

(3)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確系嚴重智力障礙或生殖系統等嚴重殘疾,不宜或不能生育的;

(4)40歲以上未婚的。

(七)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七項“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書面表示自願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壹人)”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這對夫妻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夫妻均為農村居民;

2、男到女家落戶;

3、負責贍養老人;

4、本人及其他姐妹均為農村居民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為,同時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定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協議書;

5、被贍養的父母均為農村居民,如父(母)死亡則不再照顧生育。

(八)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八項“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壹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壹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北京市人口計生委和北京市衛生局《北京市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婦壹方傷殘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規定》(京人口發[2004]9號)執行。

(九)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九項“在深山區長期居住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壹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要求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夫妻二人及其生育的第壹個子女均為農村居民;

2、夫妻在深山區連續生活、居住三年以上;

3、在深山區從事養殖、種植業等農業生產;

4、家庭生活困難較多;

5、深山區農村居民,夫妻戶口均應在附件二確定的《執行深山區生育政策的行政村名單》的範圍內。

(十)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至九項的“農村居民”,指其戶口簿上的戶籍性質為“農業”。居住在農村中的非農業戶籍人口不執行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遠郊區縣農村居民,是指戶籍在通州、順義、房山、門頭溝、昌平、大興、懷柔、平谷區和密雲、延慶縣的農民。

(十壹)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至第九項取得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的“農轉非”人員,在下達“農轉非”通知時女方已經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的,收回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執行非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從深山區遷出的農村居民,因《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九項取得《生育服務證》的,遷出之日,女方已經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的,收回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

(十二)對女方戶籍雖為“農業”人口,但被招聘到城鎮工礦企業等單位工作的合同制職工,執行非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十三)戶籍由外省、市、自治區遷入本市的婦女,持有遷出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明,且遷入時已懷孕者,換領本市《生育服務證》;未懷孕的,按本市生育政策執行。

(十四)對男方為本市戶籍,女方為外省市戶籍,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如符合北京市《條例》的規定,所生子女擬隨父在京入戶的,可在本市辦理北京市《生育服務證》。

三、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程序

1、符合《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應向雙方單位(無工作單位人員應向戶口所在地居委會或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雙方單位初審後分別在申請書上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工作單位、村(居)委會在出具證明後,出具證明的記錄應存入本人檔案。

2、女方單位計劃生育幹部持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戶口簿、身份證、歷次離婚判決書或協議書、《結婚證》、第壹個子女《生育服務證》、依法收養子女手續等)到女方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報。

3、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收回第壹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發給“再生育壹個子女申請審批表”,由申請人按規定填寫並經雙方單位簽署意見、蓋章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送交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4、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討論通過後,在“再生育壹個子女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公章,並辦理生育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

5、申請人在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獎勵費退回現發放單位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將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發給申請人,並通知女方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

6、審批部門應對申請人離婚和結婚證明的編號進行登記或復印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