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通過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勞動教養廢除原因
(壹)勞動教養違反《憲法》
這包括兩個方面,壹是違反《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第5條)和人權保障原則(第33條)。二是直接違反《憲法》規則。《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壹款)。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第二款)。”而勞動教養制度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數年甚至幾十年的處罰,這是壹種比逮捕更加嚴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理所當然應遵守憲法第37條的規定。
(二)勞動教養違反《立法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勞動教養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壹次最長達四年之久,如果考慮在在執行過程中不少地方采取“連續勞教”的方法,則時間更長。依據《立法法》的規定,這樣的事項毫無疑問只能用法律規定。但是勞動教養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且不說此前它的依據只是“黨內文件”。這個決定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為1954《憲法》規定的是全國人大的單壹立法制,它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壹機關(第22條)”,制定法律的權力只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連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只有權“解釋法律”、“制定法令”(31條)。至於國務院,它只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49條)”。僅僅從立法形式上看,用行政命令來剝奪人身自由,已經與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相符。
(三)勞動教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這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勞動教養這種長期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沒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違反正當程序。二是由於執行中公安的強勢違反正當程序。雖然根據相關規定,勞動教養的決定由各地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但是實際上由於該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在公安機關,日常事務也由公安來處理。公安機關是承擔維護社會治安任務機關,勞動教養的對象又是可能破壞社會治安的人。這就導致公安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即使公安機關是出於公心,也不排除僅僅從本單位職責出發,而導致不公正的情況發生。
(四)勞動教養違反罪刑相當的要求,顯失公平
這有壹個前提性問題要解決,勞動教養與刑罰的關系。勞動教養是不是刑罰?它是“事實上的刑罰”,盡管沒有刑罰的外貌,但有刑罰的實質。這壹點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1981年7月6日)》為證。這個批復在回答安徽省高院“關於勞動教養與刑期是否可以折抵”的請示時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壹行為,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於折抵辦法,應以勞動教養壹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壹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既然勞動教養與刑期可以折抵,而且“勞動教養壹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壹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可知,勞動教養就是刑罰,而且它比管制刑還要重。實際上,勞動教養比短期有期徒刑也要重。有期徒刑可以判處幾個月,管制的期限是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呢?原來的勞動教養沒有期限,相當於無期徒刑,1961年4月,公安部《關於公安工作十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補充規定》首次規定了勞動教養的期限壹般為2年到3年,1979年至今的規定是“壹年至三年。必要時得延長壹年。”所有這些規定都包含了壹條:勞動教養最低期限是壹年!因為勞動教養不經過法院和檢察院,從立法者的思路來看,是把它當作輕於刑罰、介於刑罰和行政處罰之間的懲罰形式設計的,但是實際上這個理應“輕於”刑罰的懲罰卻遠遠重於刑罰,明顯違反罪刑相當的現代刑罰原則。
(五)勞動教養嚴重侵犯公民權利
除了侵犯公民正當程序權利以外,勞動教養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並以此為威懾,影響到公民表達權、信訪權、財產權的行使。在鎮壓反革命運動中,它成為“罪疑從有”的處罰方式,使許多人蒙受不白之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