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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債務承擔規則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309民初5516號

原告:深圳市宏新興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新區大浪街道***。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龍禎,律師。

被告: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塘廈鎮龍背嶺社區。法定代表人:彭艷容。

被告:彭艷容,女,漢族,19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茶陵縣。

上列原告訴被告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升公司)、彭艷容買賣合同糾紛壹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龍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允升公司、彭艷容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請:1、被告允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47287.3元;2、被告允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58元(以47287.3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2月15日);3、被告彭艷容對上述第壹項、第二項訴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其第4項訴訟請求中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費493元。

本案相關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允升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被告允升公司通過QQ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貨,雙方每月進行對賬,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2019年8月2日,被告允升公司出具《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欠款清單》,確認欠原告2018年12月份貨款10031.28元、2019年1月份貨款33706.02元、2019年2月份貨款8550元,以上合計52287.3元,並在清單下方書寫“約定每月底支付5000元整,從8月份開始,余款於12月底壹次付清”。原告主張被告此後僅於2019年8月30日支付貨款5000元,余款47287.3元至今未付。原告另提交了對賬單、電子銀行轉賬截圖證明其主張。

另,允升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彭艷容系其法定代表人兼股東。

判決理由及結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對賬單、電子銀行轉賬截圖、《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欠款清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允升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47287.3元(52287.3元-5000元)。關於利息,雙方沒有約定,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計算。 被告允升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彭艷容為其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彭艷容應當對允升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屬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負。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壹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宏新興電子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47287.3元及利息(以47287.3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計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艷容對被告東莞市允升電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99元,由二被告承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案保全費493元,由二被告承擔。保全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律師點評:本案涉及實務中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情形下的債務承擔問題。在經營公司的實務中,應避免或盡早改掉“公司是我的”的傳統“樸實”觀念,應加強區分公司和股東個人(含未持股的實際控制人)財產相互獨立的法律概念,特別是涉案的自然人獨資,即壹個股東持股100%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涉及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案件中,根據現有公司法的明確規定,如該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的情況下,應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在上述法律規定的

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諸多此類型的公司及股東均無法舉證證明,甚至債權人(原告方)壹方直接有證據證明股東使用個人名下賬戶接收貨款、支付貨款等情形,人民法院會直接認定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