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檢察院受理後下壹步怎麽走
第五章 審查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事檢察部門負責對受理後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
第四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交辦的案件應當制作《交辦通知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不得將案件再行交辦,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
交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通知書》,並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案件轉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轉辦案件應當制作《轉辦通知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轉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通知書》,並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以及發現的其他情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他當事人也申請監督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人,對其申請監督請求壹並審查。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法律職務。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閱訴訟卷宗。
第五十二條 承辦人審查終結後,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提出處理建議。
承辦人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制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三條 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意見並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檢察長批準。
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壹)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願的,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節 聽證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委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聽證。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聽證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專門聽證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通知參加聽證的當事人,並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六十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壹條 聽證應當圍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出示並予以說明;
(四)出示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
(五)案件各方當事人陳述對聽證中所出示證據的意見;
(六)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發表最後意見。
第六十三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閱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哄鬧、沖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壹)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民事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壹)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咨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口頭咨詢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接受咨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審計。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鑒定、評估、審計的,壹般不再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人提出,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
第七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托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書面回復。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復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壹)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壹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壹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並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壹)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四)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采取監督措施的;
(七)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六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八條 下列證據,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壹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壹)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但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意見的證據;
(四)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壹)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的;
(四)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壹)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認定法律關系主體、性質或者法律行為效力錯誤的;
(三)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有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四)適用的法律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六)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七)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八)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錯誤的;
(九)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壹)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三)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四)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五)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壹)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七)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壹)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四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壹)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壹)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八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采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壹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制作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提請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並制作決定提請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三節 抗訴
第九十壹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在決定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制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四節 出庭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九十五條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壹)宣讀抗訴書;
(二)對依職權調查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後,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七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
(壹)第壹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特別程序;
(五)審判監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訴訟特別程序;
(九)破產程序。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法官、人民陪審員、書記員。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壹)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受理條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和先予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支付令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壹)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審判人員實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壹百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九條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壹百零壹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不存在或者不構成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八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壹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實行法律監督。
第壹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壹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