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幹規定
根據《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運、購銷及其管理活動。第三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鹽產品,是指氯化鈉(NaC1)含量為50%以上的產品。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多品種食鹽,是指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調味品等,生產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種的食鹽。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鹽務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據《食鹽專營辦法》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組織本規定的實施,並接受商委的領導。
本市各級商業、工商、公安、衛生、質量技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五條 (生產加工食鹽的條件)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除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加工食鹽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添加劑核準文件和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生產加工廠房和設備;
(三)有相適應的質量檢測手段;
(四)國家鹽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申請和審批)
企業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證書。
企業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向市鹽務局提出書面申請。市鹽務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 (食鹽批發許可申請的審批)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企業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應當向市鹽務局提出書面的申請。市鹽務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第八條 (食鹽的批發)
市鹽業公司負責全市食鹽的統壹供應。經市鹽務局審核批準的區(縣)、鄉(鎮)食鹽批發企業承擔本區域內的食鹽批發業務。
市鹽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計劃統壹購進食鹽。區(縣)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鄉(鎮)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向本區(縣)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也可以直接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第九條 (食鹽批發的價格和報表)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經營,不得擅自提價或降價。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定期填寫進銷存報表,並按規定報送市鹽務局。第十條 (碘鹽和包裝)
批發、零售的食鹽應當是合格碘鹽。
零售食鹽應當采用小包裝後方可銷售。散裝和非小包裝食鹽不得在任何商業渠道零售。第十壹條 (零售食鹽的進貨和價格)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銷售食鹽。第十二條 (生產用食鹽)
因生產加工需用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釀造、腌制、畜牧、水產養殖需要用鹽的,應當使用食鹽,並向前款規定的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三條 (純堿、燒堿工業用鹽)
純堿、燒堿工業用鹽由制鹽企業和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訂立購銷合同,直接供應。
本市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應當在購銷合同訂立之日起10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市鹽務局備案。
純堿、燒堿生產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轉銷純堿、燒堿工業用鹽的,應當僅限於轉銷給純堿、燒堿生產企業,並應當報市鹽務局備案。第十四條 (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
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由市鹽業公司統壹經營。
根據方便供應的原則,市鹽業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銷售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未受委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
因生產加工需要使用除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的,應當向市鹽業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食鹽以外的其他用鹽作為食鹽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