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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電營業區分為幾類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劃分和管理供電營業區域,依法保障電力供應與經銷的專營權,保障向電力用戶的安全供電和保護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電營業區是指向用戶供應並銷售電能的地域。經國家核準的供電營業區是電網經營企業或者供電企業依法專營電力的地域。

第三條 國家對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供電營業許可證》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統壹印制。

第四條 跨省電網經營企業、獨立省電網經營企業、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躉購轉售供電企業、以及兼售電能的地方發電廠都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供電營業區及《供電營業許可證》。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劃分原則及分類

第五條 根據電力生產供應特點,為確保電網安全經濟運行和供電服務質量,在壹個供電營業區域內,只準設壹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六條 供電營業區原則上以省、地(市)、縣行政區劃為基礎,根據電網結構、供電能力、供電質量、供電的經濟合理性等因素劃分確定。

在《電力法》實施前,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形成多個供電企業供電的,應按上述原則協商核定其供電營業區。

第七條 供電營業區分為下列四類: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跨省營業區);

2.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地(市)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省級營業區);

3.地(自治州、省轄市)內跨縣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地級營業區);

4.縣(市)內跨鄉鎮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縣級營業區)。

第八條 為便於分級管理,根據電網結構和行政區劃不同,壹般可將跨省營業區分劃為省、地、縣三級營業區;省級營業區分劃為地、縣兩級營業區;地級營業區分劃為若幹個縣級營業區;並在每級營業區內設立相應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

第三章 供電營業區申請與核準

第九條 跨省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跨省電網經營企業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獨立省電網經營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地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獨立地方電網經營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供電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和企業章程;

2.具有能滿足該地區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

3.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技術手段;

4.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門技術與業務人員、管理制度、技術標準;

5.具有與該地區社會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電力發展規劃;

6.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應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1.能反映營業區域邊界的供電區域地理平面圖;

2.設立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及相應的供電營業區域;

3.電源容量及分布、供電網絡及負荷分布圖;

4.電源與電力網的改造與發展規劃;

5.企業性質、組織機構、人員構成及數量、主要技術業務人員資格;

6.註冊資本;7.售電價格及其依據;

8.外購電的數量及協議文本;

9.保證安全生產必須的基礎設施、工機具、計量、試驗、調度、通訊及交通運輸裝備;

10.技術業務的規章制度;

11.供電營業區雙邊達成的劃分協議書或意見;

12.其他認為必須的資料。

第十二條 跨省營業區在申請前,跨省電網經營企業應組織網內直屬省電網經營企業就省內的供電營業區的劃分,與相鄰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方可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的供電營業區,有關雙方對營業區劃分未取得壹致意見的,由兩省電力管理部門協商並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核準。

在跨省營業區內的省級營業區,由於某部分營業區的劃分雙方未取得壹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劃分意見,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省級營業區在申請前,省電網經營企業應就省內供電營業區的劃分,與相鄰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方可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雙方對某部分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未取得壹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確定並核準。

對省電力管理部門核準的供電營業區,其中壹方持有異議的,應在30日內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復核請求。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復核請求之日後60天內作出復議裁定。

下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服從上級電力管理部門的裁定。

第十四條 地級或縣級營業區在申請前,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應與相鄰供電企業就供電營業區的劃分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方可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雙方對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未取得壹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確定並核準。

第十五條 由於歷史原因,大小電網已形成交叉供電的營業地區,有關雙方應從確保供用電安全出發,本著互利互惠原則,協商確定供電營業區。協商不成的,由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協調劃定。協調不成時,可報請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電營業區管理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不得越出核準的供電營業區供電,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經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在其他供電營業區設置的電力設施;

2.經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向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內用戶實施的供電;

3.應其他供電企業請求並經核準,而對其營業區內的用戶實施的供電;

4.根據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的供電。

第十七條 由於政治、軍事、安全等原因,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或用電對供電質量產生嚴重影響的用戶,可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供電企業供電。

第十八條 供電營業區自核準之日起,期滿三年仍未對無電地區實施供電的,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縮減其供電營業區。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因破產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業時,必須在停業前壹個月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繳回《供電營業許可證》,經核準後,方可停業。

第二十條 供電營業區的變更,由原受理審批該供電營業區的電力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壹條 供電營業區的擴展或合並、縮小、分立、更名等變更,需辦理變更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1.變更理由及有關證明文件;

2.與相鄰供電企業就供電營業區變更所達成的協議或意見;

3.供電營業區變動的地理平面圖;

4.實施供電營業區勞動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須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用戶自備電廠應自發自供廠區內的用電,自供有余的電量應上網銷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電營業區供電時,必須經過該供電營業區的電網經營企業同意並簽訂有關合同後才能實施。

第二十三條 跨省、省級、地級電網經營企業,在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後,應將在其批準的營業區內設立的供電營業機構的有關情況,向該行政區的電力管理部門備案,以便於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許可,從事電力供應與銷售業務或者擅自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按照《電力法》第六十三條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1996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