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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部關於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城市公***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壹步處理後,通過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監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過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直轄市、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為地方網中心站。第七條 國家水質中心根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業務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該城市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的監測工作。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報送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表進行審核,並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應當將匯總後的報表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由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九條 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地方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本轄區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於二次。第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壹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質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壹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範圍標誌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並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水源防護、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汙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條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