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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對山東聊城於歡事件怎麽看,有沒有不服的,來說說?

於歡應該無罪釋放,法院稱於歡當時的人身自由雖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侮辱和辱罵,但對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及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這壹理由難以說服人。

所謂防衛的緊迫性,法律用語為“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理論上稱“防衛正當時”,因為這時才存在實施防衛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而進行所謂的防衛,就成立“事先防衛”和“事後防衛”,屬於“於防衛不適時”,不具有正當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認定於歡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違法犯罪行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持續犯,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開始到解除這種限制為止,整個期間都屬於“不法侵害正在進行”。

難道對這種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不能采取防衛措施與其鬥爭,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種認為只有生命健康權受到緊迫威脅才能進行防衛的說法,混淆了壹般正當防衛和特殊防衛的概念,不當縮小了壹般正當防衛的範圍。

特殊防衛,是指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該條規定在理論上又稱無過當防衛,意思是防衛措施再重,哪怕導致防衛對象死亡也不為過。本案中被告人於歡當時確實未面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無過當防衛”的措施,否則要承擔防衛過當的責任。因此,於歡的辯護律師認為於歡的行為成立防衛過當,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難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沒有作為限制防衛的條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還采取極端手段嚴重侮辱被告人母親,肆意挑釁被告人於歡的心理承受極限,而報警之公力救濟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親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狀況,防衛的正當性就更不存問題(只是致人重傷死亡過當了)。

期待山東高級法院二審作出更好、更符合國情和實際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