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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09號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68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廚師,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張興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齊廣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任某甲離婚糾紛壹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曹娜獨任審判,於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興偉、被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齊廣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與被告於2002年11月20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兩個女兒。我與被告婚後夫妻感情壹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我於2013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回到內蒙古娘家居住至今未與被告壹起生活。現我與被告矛盾加劇,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同生活,故我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女任某丙由被告撫養,婚生次女任某丁由我撫養。家庭***同財產有:存款2萬元、電腦壹臺、四輪車壹輛、電瓶車壹輛、冰箱壹臺、打藥機壹臺、滅茬機壹臺、播種機壹臺,我要求依法分割,但是如果法院能夠支持我的離婚訴訟請求,我可以放棄***同財產,並不要求被告給付孩子的撫養費,訴訟費用由我自願承擔。

被告任某甲辯稱,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我與原告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但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和為由提出離婚,我請原告考慮壹雙女兒的需要。我與原告還有感情,如果與原告溝通好,可以在壹起生活,孩子也可以健康成長,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法院判決我與原告離婚,我要求撫養兩個孩子,並自願放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2年11月20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兩名女孩,長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雙方婚後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口角,但夫妻感情並未破裂。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長女任某丙歸被告監護撫養,婚生次女任某丁由原告監護撫養;3、***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4、原告自願承擔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登記申請書、銀行存單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關系時間較長,婚後感情較好,日常生活中雖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只要原告放棄離婚念頭,願意給被告機會,此婚姻還是有和好可能的,雙方也應當考慮兩名子女的利益,因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交納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娜

二〇壹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