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釋學
由於本論壇是法院網的論壇,大多網友都是法官,民法解釋學的方法對辦案很有用處,而且,梁教授所講的對象都是法官。希望對大家有所啟發,即使被梁教授責怪也在所不惜了,呵呵!
特別說明:記錄並不完整,也未經作者授權,其中可能記錄有誤。僅供個人學習之用,非經作者允許,不能用作其他用途。
時間:2002年12月3日星期二 上午8:10-11:00
地點: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南湖招待所3樓會議室
主講:梁慧星,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研究》主編,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記錄:淩雲誌
我的這節課課表上寫的是民法解釋學,我主要講這本書的最後壹節,民法解釋學的方法,我講的主要是講壹些例子,可操作性很強,有些內容是書上沒有的。
第壹講:民法解釋學的方法的概述
是壹個操作性的,20世紀後期,在德國法學方法論,日本叫民法解釋學,臺灣叫民法方法論。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不單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壹樣的運用他。這套方法,為什麽叫民法解釋學呢?是因為民法學者最早運用。所以叫民法解釋學。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
主要講民法解釋操作的方法。
壹、 法官怎麽樣裁判案件
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規定,首先翻歷史上存在的判例,判例包括事實和判決,如果找到了,就作為壹個樣板,按照那個判決來判。從事實—判例—事實—判決。
英美教的是什麽呢?不教理論的,教怎麽樣分析判例,怎麽分析出規則來,教學生從判例中尋找規則。英美法系國家法律是法官制造的,這些規則沒有加以整理,存在於許許多多的判例當中。有些教授分門整理。
大陸法系的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們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由議會制定的。把法律關系編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後,少則1500,多則2000多條。我們找到法律規定後,規定怎麽判就怎麽判。從規則—事實—事實—規則—判決。
以上就是兩種法官的辦案的規則做的比較
T->R 表示法律規則,T是構成要件(刑法:假定),R法律效果(刑法:制裁)
民法通則92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沒有法律規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規則都可以用這個來表示
S=T S指本案事實,T與第壹個公式是壹樣的,當這個事實和某個法律構成是壹致的時候,就相等。被告張三,取錢1000元,銀行給了他10000元,多得了9000元,銀行發現了,要求返還。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實,法官對照民法通則92條,和這條的法律構成是完全壹致的,這樣就形成了這個等式。屬於不當得利。
S->R 表明的是壹個判決。S是本案事實,R是判決,判決被告張三返還原告9000元。
以上指的是大陸法系的法官都在不自覺的運用這個邏輯公式。是形式邏輯的三段論公式:壹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論。按照邏輯三段論的公司推出判決。
如:人都要死是壹個判斷,作為大前提,張三是人作為壹個小前提,這樣就得到推論:張三也要死。
在我們的裁判案件中,我們作為壹個法律規則來判斷。首先把不當得利法律規則作為大前提,本案事實作為小前提,這樣推出這個判決。
這個邏輯公式的重要意義,任何判決都要符合這個邏輯公式。判決書上:本院審理查明,指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然後,詳細的陳訴。再根據法律的規定,剛剛的案子就是根據民法通則92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判決如下,就得到判決。與上面的差別是,事實擺在前面,法律規則在中間,判決在最後。是否是相反的呢?是不相反的。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證事實,然後再尋找法律規則,我們在這個思路和順序上,事實在前,法律規則在後。我們找到後,就從規則,再到事實,推出判決的結果。判決不能重復來寫,判決書把這個推論過程省略了。當然,判決書上面沒有必要這麽寫。但在法官的頭腦裏面,是這麽思考的。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這個邏輯公式。任何裁判都是根據這個公式作出的。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同的標準。如果壹個判決上,沒有這個邏輯公司的表現,就是不合格的。北京曾經有壹個案件,心臟起搏器金屬線掉出來了,起訴廠家後,判決說,產品合同,使用也沒有錯誤。被告自願補償,本院準予。這個案件,事實是有的,法律規則沒有,結果確有了,這就不是壹個合格的判決。以調解的方式了結案件,有事實,沒有法律規則,也有調解結果。在庭上,法官問雙方,是否願意調解。給雙方做工作,如果雙方同意,就達成了壹個協議。和合同法上所說的和解合議是壹樣的,在這個調解書中,根據的是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達成了結果。這個邏輯三段論區別於判決。這個公式,用了邏輯公式作出了判決,表達在判決書上,發給雙方。法官用這個邏輯公式來說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給雙方作思想工作。嚴格說,法官不能接受采訪,法官的道理在判決書上,來說服判決。國外的法官都不就某個案件來發表看法的。當事人如果對法院認定事實認為不正確,引用的規則不當,就會上訴,他認為這個判決是錯的。他上訴就會認為會得到正確的判決。當事人也是用這個邏輯公式來判斷的。在形式邏輯上,大前提、小前提是正確的,推論壹定正確。如果不是的,推論就不正確。在裁判上,我們把小前提作為事實認定,大前提是法律適用,推論是判決。運用了壹樣的邏輯公式,只不過說法不同。這也是我們的法官作為說服上級法院、再審法官的依據。上級法院的法官也是審查這個邏輯公式是否正確,如果邏輯公式都是正確的,就會維持原判。反之,只要有壹個不正確,就會撤銷原判,改判或發回重審。
民法解釋學主要講如何適用法律,適用法律的各種方法。事實認定是民法學的證據規則來講的。民事程序法上,沒有講怎麽樣得到這個事實認定。所以,我在書裏面增加了:法官怎麽樣來認定事實這壹章。
二、法官怎麽樣認定事實:
應該說這是法官日常的工作,本不需要我來詳細講。我把他概括起來,加以抽象。我也是從法官的工作中歸納起來的。
壹個交通事故發生的時候,法官在現場,就不能作為法官,只能作為證人。法官判案,法官都不在現場。法官認定事實,不能憑自己的直觀,是間接的,是通過證據來認定,來證明事實。法官是通過對證據的判斷來認定事實。作出壹個判決首先要認定事實,是否是每個事實都要加以認定呢?有兩種:壹類是自認,壹類是不爭之事實。可以直接作外裁判的事實。除這兩類的其他的事實就需要審查,還需要區分,有些不需要通過證據來認定,法官可以通過知識和經驗就可以判斷,壹是顯著的事實,壹是法律規則是否存在的事實。其他的,都要通過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壹點,最高院,在行政訴訟規則中做了表述,第68條:1、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3、按照法律規定的事實;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在別的案件中已經認可的,還是怎麽?不清楚);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還有我們合同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定的合同,對方默認的。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定的合同,對方給代理人通知,如果默認,就視為追認。這些都需要舉證。68條還有壹款說,1、3、5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如早上看到地下有水認為昨天下雨,但對方說是有人潑水,就可以推翻。民事規則,67條,在不受外力影響的,壹方提出的證據,對方明確表示同意,這就是自認。以上是不需要審查的事實。除此之外,大量的事實需要通過證據來認定。
法官通過對證據來認定事實,行政訴訟證據規則54條,對庭審等證據,需要職業道德,通過審查,邏輯規則和經驗,證明證據關系,排除其他,公正判斷,準確認定。
對證據的判斷,法官從何下手來進行判斷呢?可否分為若幹個步驟呢?
簡單案件不需要分那麽清楚,證據很簡單的,不需要分步驟。
但是,復雜的案件,要分步驟:
1、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只有合法,才能作為依據。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也叫證據能力(程序法上、證據法上稱)。至於哪些證據合法,哪些是不合法的證據,要看法律的規定,沒有,看最高法院的解釋。現在,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證據的規定,55條講到證據的合法性判斷: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和我講的是壹樣的)。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講內容,而是形式)2、取得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是否有違法情形。57條講的是:四種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方面。1、違反法律程序;2、偷錄、拍等侵;3、4、超過了舉證期限。58條違反禁止性規定。這樣,排除後,取得的其他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的依據。
2、判斷證據的真實性。指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只有證據真實,才能作為認定證據的根據。不真實的證據很多,收買、假證等,我們在形式上看不出來有違法的,但內容不真實。行政規則56條:法庭根據具體情況,審查證據的真實性:1、原因;2、客觀環境;3、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是否有利害關系;5、影響證據的其他。不真實的證據加以剔除,真實的證據加以保留。但是,是否以後所有的都可以作為認定的事實呢?有的證據的意義到底是什麽呢?
3、判斷證據的內容和意義。書證、物證,這些內容是什麽,表明了什麽意義。第三步的判斷非常重要。比前面的兩步復雜壹些。在證據當中,書面的證據很多,合同案件:合同書,補充條件,是用語言文字寫下來的,因此,對這類書面證據判斷,首先要弄清楚這些語言文字。這個判斷,這個工作,就叫做解釋。解釋最多的是解釋合同書,什麽商品、價款等,到要弄清楚,要緊扣文字,這就叫解釋合同。需要解釋的必要性在於,語言文字有模糊性,有多義性。我們有的時候不註意,司法考試的書有問題,考不上,追究出版社的責任,到底是追究產品還是作者等,即使產品,也會出現很模糊的概念。90年代,案例:欠款6700元,還了壹筆錢,寫了“還欠款5700元”,起訴要求還款5700元,被告說只欠1000元。這個原告說,白紙黑字寫的還欠款,被告說已經還了,漢字的動詞和副詞都是“還”,在很多情況下,語言文字不清楚,有的是當事人有意、有的是無意的。所以,法官在判斷的時候要就語言文字進行判斷,進行解釋。
下面我來舉壹些例子:
合同法125條:解釋合同的規則,要按照合同的條款…等來解釋。
案件:保證責任,保證人出具了壹個保證書,木材廠的定金80萬元,由本人保證款項的安全。保證的範圍僅僅是定金。問題是,這個保證書上明確寫的是:匯入我縣木材廠。壹方說,是木材廠在本行的賬戶。另壹方說還應該包括其他行的賬戶和指定的賬戶。這兩種解釋,都有道理。這個案件最後申訴到最高院。二審:匯入我縣木材廠,應該是包括木材廠任何賬戶和指定的帳戶,二審解釋保證人應該承擔上面的保證責任。本案的事實,匯入了指定的賬戶。最高法院再審:對同樣的解釋為:僅指木材廠在保證人本行的賬戶。匯入其他的賬務,保證人無法監督,無法保證。二審解釋比較寬,再審比較窄。因此再審法院撤銷原判。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這是叫文意解釋。
125條還講到了合同的目的,講到了誠實信用。
主合同上要按照木材廠的指示,匯到木材廠指定的賬戶,保證合同只限保證人所在的行的賬戶。這就有沖突。即要考慮文意、也要考慮目的、誠實信用。
所以,二審法院的解釋是正確的。
案例:解釋合同書。保證合同,主合同,借款100萬,期限3個月。保證書上保證條款,從擔保日開始起4個月,超過就不承擔責任。擔保人究竟是那壹天呢?借款是6月4日,到9月4日借款期滿。保證責任從9月5日開始算,到第二年的1月5日。債權人9月30日起訴,擔保日被解釋為擔保發生之日,即9月5日。
壹審:從擔保日之起4個月,擔保責任從什麽時候開始呢?9月5日。因此,壹審法院判決:在擔保責任期間,保證人承擔責任。
二審:撤銷了原判,判決保證人不承擔責任。認為,擔保日不是指保證責任之日,而是指保證人簽字之日。5月28到9月27日,9月30日起訴,恰好在擔保期間之外。
這就是有截然不同的判決,適用法律上沒有問題,都是擔保法。出在事實認定上,對擔保日的解釋不同。說明,法官在事實認定上,對書面的解釋是多麽重要。
我個人認為,壹審的解釋是對的。
剛才兩個案件說明了對書面解釋的認識。其他的證據,合同書之外的,如物證,酒瓶的標識,商店的牌匾等,也需要解釋,在商標權,對壹個圖案,也需要解釋。商品壹個玩具,壹個造型,也需要。下面舉壹個例子:
案例:黑龍江,哈爾濱,天龍閣飯店,掛了“天津狗不理包子”,天津就起訴,說其侵犯了名稱和商標權。牌匾上兩行字:“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代傳人”。
壹審哈爾濱中院判決原告敗訴。認為:牌匾上有這幾個字,並不表示侵權,不是宣傳生產天津狗不理包子,而是宣傳他的大師傅是第幾代傳人。宣傳的內容不壹樣。宣傳的是某個人的身份。
二審黑龍江高院,撤銷原判,原告勝訴。認為:不是宣傳大師傅的身份,而是說經營的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因為二審法院在審理的時候考慮到文字的排列和大小,如果要宣傳大師傅的身份的話,就應該按照人之常情,把字擺在主要位置,寫大壹點。人之常情就是人們的生活經驗,最高法院行政證據就有,是經驗法則。而這個案例中,天津狗不理擺在前面,就是侵犯了天津的商標權。
這個案件就考慮了文字的大小和排列,法官根據經驗,進行了判斷,作出了判決。
可見,解釋在判斷證據和內容中是最重要的。
我認為,二審是正確的。
案例:酒瓶,四川在80年代在審理的郎酒案。郎酒和郎君酒,被告振振有詞,我是郎君酒,妳是郎酒,不承認侵權。
被告生產的酒雖然是三個字,但被告的‘郎’設計成原告的字體,大小壹樣,而‘君’字設計的很少,法官認為,妳這樣的做就非常明顯,想侵犯原告的商標權。如果按照人之常情的話,‘郎君酒’的字體應該壹樣。按照經驗法則,被告是有意仿冒。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構成了侵權。
法官在對事實進行認定的時候,靠證據,自認、不爭的事實不需要認定,顯著的事實不需要證據,憑法官的知識、經驗,按照經驗法則來認定。對證據的判斷來認定事實,按照上面的步驟來進行。
還剩下壹個問題:證據相反的時候怎麽辦呢?
第四步:判斷證據力的大小。
指訴訟當中證明事實的力量、效力大小強弱。
不同證據的證據力是不同的,書面和口頭,應該采用書面證據。這是證據判斷中的確定規則。國外,對證人要求出庭,法官要觀察,要分析證人和當事人的關系,證人和案件的聯系。還有的國家規定訴訟標的在多大的不能用證人證明。
對同壹事實,書證優於口頭證據。
最高法院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就規定了,證據力的大小。63條很詳細,說的是證明效力,講了九種情況。公文書(國家機關制作的)優於其他書面證據。公證書優於其他書面證據。其他的我在這裏就不詳細講了。
還有的案件中,以判決書、裁定書作為證據,我把他歸結為具有絕對的證據力。
證據判斷的過程非常重要。
今天上午的課就講到這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