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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

第壹條 國家對於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實施優惠政策。為鼓勵和促進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健康發展,並加強對這項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關於開展對外加工裝配的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輔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必要時提供設備,由我方加工單位按外商的要求進行加工裝配,成品交外商銷售,我方收取工繳費,外商提供的作價設備價款,我方用工繳費償還的業務。第三條 凡經對外經濟貿易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有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包括廣東、福建兩省的縣級和縣級以上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下同)可以對外簽約,也可以與國內加工單位聯合對外簽約承接加工裝配業務。沒有對外經營權的加工單位在與外商談判時,需有上述公司參加,並***同對外簽約。

外商委托我國內代理人簽訂合同的,必須提供經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貿部門認定的委托證明文件。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的企業和外商的國內代理人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第四條 經營單位對外簽訂的合同,須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務院有關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外經貿管理部門,或者他們授權的機關審批。

簽訂的合同必須具體列明以下內容:(壹)外商提供的料、件、設備;(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三)進口料、件、設備和加工成品的交貨日期、進出口岸、運輸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額、損耗率、工繳費標準;(四)合同有效期限和違約、撤約、索賠、仲裁辦法;(五)外商在我境內用外匯價購的料、件應按規定報經貿主管部門或有關外貿進出口總公司批準並在合同中註明。第五條 對外加工裝配項下進口的料、件和經批準進口直接用於生產的必要的機器設備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

加工裝配後的成品屬於應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商品,海關憑證驗放。第六條 對外簽訂的合同自批準之日起壹個月內,由經營單位持下列證件向加工單位所在地海關或分工管理的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壹)加工單位或外貿(工貿)公司的營業執照;

(二)稅務機關簽發的稅務登記證;

(三)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合同備案證明書;

(四)對外簽訂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的應領出口貨物許可證的出口成品的批件;

(六)海關認為必要時,加工單位應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

經審核上述證件齊全、正確的,由主管海關發給《對外加工裝配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其進出口貨物憑《登記手冊》辦理報關手續。對沒有辦理《登記手冊》的單位,其進出口貨物,海關不予放行。

有關公司和加工單位的《登記手冊》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告,並將承接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有關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主管海關,經海關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補發《登記手冊》。在海關補發《登記手冊》前,有關貨物不得進出口。第七條 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必須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海關按有關規定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有關料、件和加工成品不準擅自內銷,因故需要轉為內銷或因外商單方面中止合同,加工單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內銷以抵償工繳費時,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和海關核準,並按壹般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進口手續,按章納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商品,還應申領進口貨物許可證。

加工完畢後剩余的邊角余料,可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根據其實際使用價值,由海關確定征稅或減免稅。第八條 加工裝配合同項下用工繳費償還的(包括外商免費提供的)下列進口設備和材料準予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壹)進口屬於加工裝配生產項目所直接必需的機器設備、品質檢驗儀器、安全和防治汙染設備,以及廠內使用的裝卸設備(如鏟車);

(二)進口合理數量的用於安裝、加固機器設備的材料。

超出上述範圍的,按壹般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第九條 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和設備均屬海關保稅貨物。上述料、件自進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關設備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繳費償還並按海關規定期限解除監管止,均應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

有關加工單位必須按合同將進口料、件和有關設備的使用以及加工成品出口等情況列入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對上述帳冊和有關來往函電資料以及保稅倉庫、加工車間等,海關有權隨時進行檢查,有關加工單位應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