掠奪性定價的理論
信號模型認為在位廠商通過掠奪性定價向潛在進入者表明進入是無利可圖的。在進入者準備進入市場時,它不能判斷在位廠商是高成本還是低成本。如果在位廠商是高成本,進入將有利可圖;如果在位廠商是低成本,進入將會虧損。顯然,在此情況下,高成本在位廠商會有激勵顯示自己是低成本,以試圖阻止進入,而低成本在位廠商則無此激勵。
這裏存在兩種可能的均衡結果:分離均衡和混合均衡。
在分離均衡情況下,低成本廠商制定壹個低價格,這個價格是高成本廠商無法模仿的,由於其成本高,采用此價格會發生虧損。因此,高成本廠商的理性選擇是制定壟斷價格。在此均衡下,低成本在位廠商策略性的犧牲短期利潤以阻止進入和獲得未來收益並不會傷害福利。因為通過分離均衡排出了高成本企業的模仿行為,而且相對於完全信息下低成本企業始終制定壟斷性價格的情況,在不完全信息下低成本在位廠商在短期會降低價格,這增加了福利。
在混合均衡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可以將低成本在位廠商和高成本在位廠商區別開來的定價。在此情況下,高成本在位廠商有可能通過在開始制定低價格來阻止進入,並在其後的階段獲取壟斷利潤以彌補損失。顯然,這種掠奪性定價行為是降低福利的。 早期關於掠奪性定價行為的檢驗是以成本為基礎的(Areeda and Turner,1975;Posner,1976)。他們認為低於短期邊際成本的價格是非法的,短期邊際成本可以通過平均可變成本近似地估計。阿瑞達壹特納檢驗(Areeda-Tumer Test)在好幾起反托拉斯訴訟中被美國法院所采用。然而美國的聯邦法律《羅賓遜壹帕特曼法》認為,不合理的定價可以低於成本,也可以高於成本,這種彈性很大的規定造成了法官在解釋掠奪性定價時意見各異。最高法院在80年代中期之後的幾個判例中表現出對價格壹衡量方法的傾向,認為制裁高於成本的定價超出法院的實際能力,也有打擊正當競爭行為的危險。
關於哪壹種成本標準可以作為掠奪性定價的依據有許多爭論,迄今***有5種不同的答案:掠奪方邊際成本、掠奪方平均成本、掠奪方平均可變成本、行業平均成本和被掠奪方的平均可變成本。這幾種成本標準都曾出現在國內外的法律法規中,成為其判案的依據,但孰優孰劣,至今仍無定論。 在近幾年的判例中,美國最高法院對掠奪性定價又提出了“損失補償”(RECOUPMENT)標準,即要考慮掠奪方將來提價獲取高額利潤以補償低價損失的可能性。這要求掠奪方有壹定實力,否則難以維持其低價競爭行為。很顯然,這壹標準將新廠商和勢力弱小廠商為開拓市場而采取的促銷等行為排除在掠奪性定價行為之外。這壹標準仍是著眼於可能性,法院壹般基於以下證據來具體判定:企業實力、低價銷售行為的持續時間和效果、定價變化趨勢、行業競爭情況、企業生產情況、企業決策信息等。這個標準是必要的,並在壹定程度上彌補了成本標準和動機標準在判斷上的不可靠性,但其缺陷在於:
(1)被掠奪企業只能在被驅逐出市場以後才能提出訴訟,在競爭過程中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2)廠商調整價格是壹種經常性的行為,掠奪方會提出諸如需求增加、成本上升、產品更新換代等理由為自己的提價行為辯解。
另外,要確定掠奪性定價容易犯兩類錯誤。當競爭者進入時,在位者的剩余需求曲線下移了,這時候的價格下降可能是不含掠奪意圖的正常調價(Williamson 1977)。喬斯科和克勒沃裏克(Joskowand Klevonck,1979)把這種誤將競爭性削價列為掠奪性定價的錯誤稱為“第壹類錯誤”。相反,假定進入發生時,在位者沒有降價,並不意味著在位者沒有反競爭行為。在位者也許在進入發生之前就已經進行限制性定價—— 只不過沒有成功地阻止進入—— 因而感到沒有必要進壹步削價。這種對在位者價格的時間系列分析可能導致“第二類錯誤”,即忽略了真正的掠奪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