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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末位淘汰制辭退員工合法嗎?

用末位淘汰制來辭退員工,壹般是不合法的。末位淘汰制的依據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公司可以依法與勞動者解約。但是該制度實際並不能證明員工不能勝任某壹工作,因此是不合法的。

如果用人單位僅僅以末位淘汰制作為依據或理由辭退員工,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在末位淘汰制下,員工與用人單位協商壹致的、員工存在過失性或者無過失性辭退規定的情形的,用人單位辭退員工,是合法的。也就是說,末位淘汰制不是法律規定的可以辭退員工的情形,必須要滿足法定情形的,在末位淘汰制下辭退員工才是合法的。

用人單位有明確員工不勝任工作的標準

即使員工考核不合格或者存在末位淘汰制,但是用人單位沒有將考核不合格與員工不勝任工作關聯起來,還是不能證明員工不勝任工作,末位淘汰制與不能勝任也有明顯差別。須在制度裏明確員工不勝任工作的情形。比如:

(1)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任務,不能達到崗位職責要求的;

(2)在績效考核中被評為“不合格”等級的;

(3)被客戶投訴超過3次的;

(4)在工作中有過錯或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等等。

企業實行末位淘汰制辭退員工不符合勞動法規定,末位淘汰制是指工作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總體目標和具體目標,結合各個崗位的實際情況,設定壹定的考核指標體系,以此指標體系為標準對員工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的結果對得分靠後的員工進行淘汰的績效管理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