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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會的案件存在的爭議

壹、 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但是,“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屬於加重條款。本案例滿足加重條款的要素,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審中居然簡單按照強迫賣淫罪下線執行,而二審也沒有對此糾正。

二、在壹審中,居然要采信檢測幼女骨齡的刑偵手段,而不是以“自幼女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的法律規定的正常手段來進行年齡判斷,這簡直是滑天下之稽的“司法創新”了,這個壹審法官太有才華了。二審對此糾偏是正確的。

三、不論是壹審還是二審的法官,在本案例中,都把檢查機關提交的強奸罪分解成壹批人強迫賣淫供另壹人嫖宿的行為分別處罰,這是明顯的避重就輕的做法。受害人是被人抓來,讓施害者強奸,還是受害人是被人抓來,打到“同意”讓施害者“嫖宿”,這些都是本案件中需要註意到的。最惡劣的是,本案件中,楊德會給自己的嘍啰錢,卻沒有給受害者,就是說金錢在***謀強奸體系內部流轉。楊德會連嫖資都沒有付,居然說是嫖宿。壹審、二審法官還認定其嫖宿行為,再怎麽講都不那麽合理。

四、由於二審壹般作為終審,這樣壹來,就形成的本案件的整體上使用法律的沖突,可以認為這是壹個瑕疵大到足以認定為失敗的司法判罰。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有關註的話,應該對此予以糾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