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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法與大陸婚姻法有哪些異同

香港婚姻法與內地婚姻法有哪些區別?

特殊的歷史背景,決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淵源來源於解放前的“舊式婚姻”及英國判例法。20

世紀七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經歷了幾次較大規模的修訂與改革,改革後的婚姻家庭法,結束了“中英混合體”的體制,越來越趨向於以英國法為藍本,兼顧吸收了普通法的諸多原則

,建立了壹整套具有顯著特色的法律系統。隨著大陸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對香港婚姻法的了解和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婚姻法與大陸婚姻法的異同有著重要的意義。

壹、婚姻締結實質要件的異同

1、香港法律規定的條件:

1)資格條件:香港《婚姻條例》規定,在香港註冊結婚,不論男女年齡應均滿16周歲;已滿

16周歲不滿21周歲的人結婚,還要獲得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並且給合的男女之間不存在禁止的近親屬的範圍。

2)註冊條件:婚姻締結申請人應向婚姻註冊管理處的註冊官遞交結婚申請書,並註明“本人擬由申報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另壹方結婚”字樣。註冊官收到申請後,在當事人的住所地發布結婚公告。經過15天的公告期若無人提出異議,給予註冊登記。

2、大陸法律規定的條件:

1)資格條件:大陸《婚姻法》規定,在大陸登記結婚的年齡,男方不得少於22周歲,女方不得少於20周歲,比香港規定要晚壹些,並且沒有經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結合不受幹涉。在禁止結婚條件方面,禁止患有惡性傳染病特別是有可能傳染給下壹帶疾病攜帶者結婚,並禁止直系血親以及三代以內傍系血親結合。

2)註冊條件: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不是合法夫妻關系。壹經登記,即確立夫妻關系,不必經過公告期。

二、無效婚姻的異同

1、香港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況:

香港法律指的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當事人的婚姻行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條件,在法律上不產生婚姻的效力,該婚姻自始無效。在香港,無效婚姻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區別。 構成無效婚姻的要件有:

1)婚姻締結雙方是在法律禁止結婚的限制內。根據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與其直系血親以及壹定範圍的傍系血親的親屬結合,否則是無效婚姻。

2)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結合為無效婚姻。如果舉行婚禮時,壹方不滿十六周歲,即使婚姻關系持續多年,該婚姻關系仍自始無效。

3)未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註冊手續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請結 婚的男女,必須向婚姻註冊官送交婚姻申請書,並作出誓章,證明該婚姻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結婚必須註冊並在有執照的教堂內進行,主持婚姻的神職人員必須有正式的資格。

2、大陸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況:

根據大陸《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從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陸與香港婚姻無效的規定基本壹致。香港法律多了壹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規定,如婚姻的儀式與神職人員的主持等等。

三、可撤銷婚姻的異同

1、香港法律關於可撤銷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況:根據香港法,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的婚姻行為違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決撤銷。與無效婚姻不同,可撤銷婚姻在法庭撤銷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銷之日後才無效,雙方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

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有:

1)婚姻壹方性無能。主要指第壹次性生活不能達到正常美滿的程度。

2)壹方故意拒絕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規定,夫妻之間有同居的義務。因此,壹方故意拒絕性生活,可以成為婚姻無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脅迫、誤解或其他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而結合的婚姻,即為可撤銷婚姻。

2、大陸法律關於可撤銷婚姻的情況:

根據大陸《婚姻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因此,大陸可撤銷婚姻的情況限於受脅迫壹種,性無能及拒絕性生活不能成為婚姻可撤銷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以破裂的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