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第四條 國家對音像制品實行分部門、分級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和進口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同組成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以下簡稱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主管全國音像制品內容的審核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前款所列部門負責有關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實行許可證制度。第六條 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政企分開,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所屬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第二章 出版第七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制作場所。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第十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發給《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給的《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第十壹條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系、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出版音像制品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版號、發行許可證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品。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