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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多少歲認定強奸

不滿14周歲認定強奸;奸淫幼女,是指行為人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犯罪情節壹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犯罪情節嚴重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司法解釋,該罪名已經並入強奸罪。犯本罪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奸淫幼女是壹種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未滿14周歲的幼女,身體和智力正處在生長、發育過程中,尚未成熟,其分辨是非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均比較弱,需要各方的特殊保護。為此,我國刑法第236條把奸淫幼女作為壹款突出出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規定: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願意,均以強奸罪定罪處罰。本罪屬於直接故意犯罪,主觀上必須明知奸淫的對象是幼女時,才能構成。即在主觀故意方面,行為人必須明知對方的實際年齡未滿14周歲,或者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本案被告人上官仲某與被害人上官某是同村鄰居,明知被害人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仍先後3次與其發生性關系,並致被害人懷孕,故被告人上官仲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並應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相關資料: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必須以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構成為依據,凡是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奸淫幼女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的,應定奸淫幼女罪;凡是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奸淫幼女罪全部構成要件,而又不構成其他罪的,就不應定罪,即非罪,這是區分奸淫幼女罪與非罪界限的壹個總原則,也是壹個總的界限,但是,由於奸淫幼女行為的復雜性,既要對幼女予以特殊保護,又不能任意擴大打擊面,從而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也就經常在奸淫幼女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爭議。

(1)男青少年與染有淫亂惡習的幼女發生性交行為的界限

由於幼女染有淫亂惡習,遇見男青少年就搭話,問長問短,從外貌上也看不出是幼女,自願與男性發生性關系,壹般也可以不定為奸淫幼女罪,對最初奸淫幼女的,或引誘該幼女賣淫的,應依法治罪。

(2)未婚男青年與發育較早、貌似成人、虛報年齡,不滿14周歲幼女發生性關系的界限

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育早熟,身體高大,貌似成人,虛報年齡,與男青少年談戀愛,而男青少年誤信其為少女,雙方自願發生兩性行為,類似青少年男女談戀愛中越軌行為。男青少年沒有摧殘幼女的犯罪故意,也不宜定奸淫幼女罪。

2、奸淫幼女罪與強奸罪的界限

強奸罪與奸淫幼女罪的區別是:

(1)侵害的客體不同。強奸罪侵害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客體、則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因為幼女正在發育成長時期,對社會生活中的許多事物缺乏辨別能力,既不知道性交行為的性質和可能產生的結果,也不可能真正表達自己的意誌,容易上當受騙,幼女被奸後,往往會摧殘幼女的身心健康。這兩個罪不僅侵害的客體不同、而且侵犯的對象也不同。強奸罪侵犯的對象是14周歲以上少女或者成年婦女,奸淫幼女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

(2)客觀方面不問,強奸罪,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從他手段,致使婦女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無法抗拒和不知抗拒,違背婦女意誌,強行與之性交的行為。而奸淫幼女罪,則不論行為人采用什麽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就構成奸淫幼女罪。

(3)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強奸罪,行為人必須具有奸淫的目的,而且只有具有奸淫的目的,才能構成強奸罪,否則,就不構成此罪。而奸淫幼女罪、行為人不僅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和奸淫的目的,而且行為人必須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才能構成奸淫幼女罪。如果行為人確實無法從幼女的外表判斷其叼可能尚不滿14周歲,也不具備了解該幼女實際年齡的條件,也就不能定為奸淫幼女罪。

3、奸淫幼女罪(未遂)與猥褻女童的區別

奸淫幼女罪在主觀上具有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其實行犯罪的手段行為可以是暴力、脅迫的。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構成是主觀奸淫目的和客觀奸淫行為的統壹,這種主客觀統壹的要件是否具備,是奸淫幼女罪(包括既遂和未遂)與猥褻幼女(包括壹般違法和犯罪)相區別的標準。

在奸淫幼女罪未遂的情況下、,與既遂壹樣,行為人主觀上也具備奸淫幼女的犯罪故意和門的,雖然法律只要求達到兩性器官接觸,就構成奸淫幼女罪的既遂、但是行為人的奸淫目的決不只是要接觸,而是要奸入,甚至要達到滿足其性欲的程度:從客觀上看,構成奸淫幼女罪(未遂)的行為人已開始實施暴力、脅迫或非暴力、脅迫的手段行為,也可能已發展到正要以其性器官接觸、奸入幼女性器官的程度,只是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在開始實施直接的奸淫行為或未能達到兩性器官接觸的程度。而在猥褒幼女行為的場合,行為人主觀上只有猥褻幼女、以猥褻行為發泄其性欲的故意,而無奸淫(即奸入)的目的;客觀上可以表現為對幼女實施親吻、摳摸、性器官頂蹭甚至在幼女性器官外部摩擦等強制的或非強制的猥裘行為,但決不能表現為企圖奸入的行為。區分奸淫幼女罪的未遂與猥褻幼女行為,必須根據上述的二者不同的主客觀要件和特征。因為猥褻幼女行為也可以表現為兩性器官的接觸摩擦,而奸淫幼女罪達到兩性器官接觸程度就屬既遂,因此,兩性器官已達接觸程度的情況,就壹定不是奸淫幼女罪的未遂,這時應結合主客觀情況考察判定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還是猥褻幼女行為,其關鍵在於查明行為人為什麽沒有奸人,是未來得及奸人、奸不人,還是根本沒有打算奸入。前者應認定為奸淫幼女罪的既遂,後者應認定為猥褻幼女,應該特別指出,在與幼女性器官剛剛接觸就出現意誌以外的原因,而迫使危害行為停止的情況下,決不能輕信行為人的口供就認定其只有猥褻幼女的故意,而無奸淫幼女的目的。這時要綜合全部案情查明行為人有無奸淫的目的。有奸淫目的的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只有確鑿地證明行為人確實無奸淫目的的,才可定猥褻兒童罪或壹般違法行為。

4、界限

奸淫幼女罪與強迫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嫖宿幼女罪的界限

強迫賣淫罪的對象包括幼女、對於強迫幼女賣淫的,應依照本法第35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應以強迫賣淫罪定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另外,根據本法第358條的規定,強奸幼女後迫使幼女賣淫的,只定強迫賣淫罪壹罪,而不另定奸淫幼女罪,不實行數罪並罰,當然,這裏指的是強奸幼女行為與迫使幼女賣淫行為有聯系的情況;

引誘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並不構成奸淫幼女罪的***犯,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在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被規定為依照刑法關於強奸罪的規定處罰。本法已將這壹種行為獨立為壹個新罪名,即嫖宿幼女罪,且規定了相對較輕的法定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今後司法實踐中應當註意,對於明知賣淫女為幼女而仍嫖宿的,應以嫖宿幼女罪論處,而不能按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需要指出,如果行為人在嫖宿幼女而又強行奸淫該幼女的,應以膘宿幼女罪和肝淫幼女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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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壹)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