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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國兩制提出的背景和影響

“壹國兩制”實施中的若幹憲法問題淺析

1997年7月香港回歸,特別行政區成立,“壹國兩制”開始真正實施。兩年多來,總的來說,“壹國兩制”和相應的兩部憲法性特別法即香港和澳門兩部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註:對兩部基本法在整個中國法律體系中的定性,歷來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數學者主張兩部基本法是憲法性法律,屬於基本法律。但是我認為這不足以描述兩部基本法的特殊性,因此我原來把他們定性為“憲法特別法”。在編輯本文時,童之偉先生提出最好叫做“憲法性特別法”。我覺得這個定性非常恰當。)的運作是很成功的,當然也產生了壹些憲法和法律上的難題,這篇文章將就這個題目展開論述,探討“壹國兩制”在實施中給中國憲法的理論和實踐提出的壹些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方法,主要是“壹國兩制”之下的法律解釋問題、違憲審查問題和憲法在特區的適用問題等,以就教於學界同仁。

壹、“壹國兩制”實施中的憲法和法律解釋問題

在實行“壹國兩制”情況下中國憲法遇到的各種問題,應該說處理起來都不難,只需給特別行政區例外或由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即可。但是在法律解釋問題上,中國憲法遇到了真正的挑戰,“壹國”和“兩制”如何有機地結合在壹起,這是對兩地法律界專業技能的真正考驗。

(壹)兩地不同的法律解釋制度

中國憲法把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中國內地實行的是由立法機關解釋憲法和法律的制度,即“立法解釋”制度。立法機關的解釋是最終的權威解釋,不僅壹切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必須遵守和執行,而且司法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也必須依據有關解釋來判案。此外,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果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有疑問,可以提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這種解釋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這種司法解釋其範圍只限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這種解釋不得違背法律、法令的原意。相對於立法解釋來說,司法解釋是輔助性的,前者是主要的。(註:參見張誌銘:《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載梁治平:《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頁。)盡管如此,立法解釋在中國運用得並不多,憲法性的解釋更是鮮有。但是,在“壹國兩制”下,憲法性的解釋卻被頻繁地運用。這是我國憲政制度很大的發展。

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律的解釋權屬於法院。在這種制度下,法律制定出來後,立法機關就不再有發言權,法律的命運就掌握在法院的手裏。由於實行嚴格的司法獨立,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如果需要解釋法律,是不會征求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意見的。如果立法機關對法院的解釋有意見,可以修改乃至廢除或重新制定有關法律,而不會解釋法律。這就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釋制度。盡管在英國統治之下,香港的法院所享有的法律解釋權是有限的,但是,其基本精神與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制度是壹樣的。基於香港特殊的情況,回歸後,這種法律解釋制度被保留下來了。這裏探討壹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問題。

(二)“壹國兩制”下的法律解釋制度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我國又有大陸法的傳統,然而基本法的實施卻是在實行普通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處理基本法的解釋問題時,立法者面臨兩難的境地,既要考慮到中國內地的法律解釋制度,又要考慮香港普通法體制下的法律解釋制度。最後折衷的結果就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即根據憲法的規定,像中國所有其他法律壹樣,特區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這就與內地的法律解釋制度統壹起來,體現了“壹國”的要求。同時也保留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釋制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條款。但如果要解釋 的條款有關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系,那麽香港特區法院在對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可見這是精心設計的很特別的法律解釋制度,它把內地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制度和香港由法院解釋法律的制度融合在壹起了,從而同時滿足了“壹國”和“兩制”的要求。

(三)“6月26日解釋”的個案分析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 1999年6月26日應國務院的提議,第壹次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了解釋。其起因是香港特區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就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權案件所作的判決的內容與香港特區政府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理解不同。特區政府認為,由於終審法院的有關判決涉及應如何理解基本法的原則性問題,而內地居民進入香港的管理辦法還涉及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系,因此,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對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解釋。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最終解決了有關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港權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後在審理有關案件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註:參見《法制日報》1999年6月27日。)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區居留權。即這種解釋不影響案件雙方當事人根據判決所取得的權利和義務,不溯及既往,只對將來發生的事有效力。因此不能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推翻了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的判決。

在普通法體制下,法院的判決可以成為先例,法院以後在處理同類案件時要遵循先前的判決,這就是“遵循先例”原則。但是如果立法機關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制定或修改了法律,改變了法院通過自己的判決就有關問題所確定的制度原則,那麽法院以後處理同類案件就必須遵守立法機關制定或修改的法律。這也是普通法的原則,即“制定法優於判例法”的原則,立法取代判例的情況可以發生在任何普通法地區和國家。(註:Peter,Wesley-Smith:The Sources of Hong Kong,Law,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94,P.33.)所以這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國務院的要求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無論在大陸法體制下或者普通法體制下,都應該被視為是正常現象。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行為的性質分析

也許有人會說全人大常委會在這裏不是立法或者修改法律,而是解釋法律。然而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不為普通法地區所熟悉,生活在普通法之下的人們對此是沒有認識的。實際上1996年和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國籍法在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問題所作出的解釋,就是內地立法解釋很好的例子,但是並沒有人對這個立法解釋的內容和方式提出任何異議。(註: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采取靈活辦法,圓滿解決了中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帶來的難題。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作出《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對澳門回歸後澳門居民的國籍問題也作出了類似的特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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