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規範跨區作業市場秩序,保證適時收獲農作物,促進農民增收,維護農民和機手的合法權益,制訂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是指駕駛操作各類自走式和懸掛式聯合收割機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鄰縣除外)進行小麥、水稻、玉米等農作物收獲作業。第三條 凡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以及與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是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的管理、組織、協調和監督。第五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順利進行。第六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對在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七條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要有組織地進行。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內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數量組建若幹跨區作業隊。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農機專業協會等農機服務組織,經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牽頭組建跨區作業隊,並納入統壹管理。凡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必須參加跨區作業隊。第八條 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必須獲得《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經農機監理機構註冊登記,領取號牌和行駛證,並經年度檢驗合格。第九條 凡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須由機主到所在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或農機專業協會等農機服務組織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證》。第十條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證》由農業部統壹制作,全國範圍內使用,當年有效。作業證應隨聯合收割機攜帶,壹機壹證,嚴禁塗改、轉借、偽造和倒賣。第十壹條 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應熟練掌握聯合收割機作業技能,熟悉基本農藝要求和作業質量標準,持有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的有效駕駛證件,並經年度審驗合格。第十二條 跨區作業隊的組織者要與機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跨區作業隊要確定專人負責,統壹標誌,統壹聯系作業任務,統壹調度和指揮。跨區作業隊要配備相應數量的技術服務人員,為參加本跨區作業隊的聯合收割機落實維護、零配件和油料供應等服務。規模較大的跨區作業隊要配備指揮服務車輛和通訊工具。
組織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收取的服務費要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第十三條 跨區作業期間,引進聯合收割機作業的縣級農機管理部門,要在本縣範圍內設立接待服務站,負責到達本轄區內的聯合收割機的接待和服務工作,保障外來機車和機手的安全和利益。第十四條 需要使用聯合收割機作業的用戶,壹律由鄉鎮、村農機服務組織向縣農機管理部門申報用機數量。縣級農機管理部門根據各鄉鎮、村農機服務組織的需求數量,將引進的聯合收割機落實到鄉鎮、村。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上路攔截過境的聯合收割機,誘騙、強迫機手進行收割作業。第十六條 引進聯合收割機作業的鄉鎮、村農機服務組織,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合理安排作業順序,核實作業面積,協調處理糾紛。第十七條 跨區作業期間,縣級農機管理部門要協調組織有關單位做好農機維修及油料、零配件供應等服務工作。有條件的地方要組織流動服務車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間地頭。第十八條 跨區作業期間,農機管理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機執法檢查,維護作業秩序,搞好安全生產。嚴禁無牌無證、牌證不全的聯合收割機參加跨區作業。第二章 信息服務和作業合同第十九條 各地要建立農機跨區作業信息服務網絡,及時收集和發布聯合收割機的需求量、農作物成熟時間、作業收費價格等信息,引導聯合收割機有序流動。第二十條 組織聯合收割機參加跨區作業前,供需雙方要簽訂跨區作業合同。跨省的聯合收割機作業合同要由供需雙方的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統壹組織簽訂。第二十壹條 跨區作業合同壹般應包括以下內容:聯合收割機數量和型號、作業地點、作業面積、作業收費價格、作業時間、雙方責任和義務以及違約處理等。第二十二條 供需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要做到總量供需平衡,合理確定引進或派出聯合收割機的數量。合同簽訂後,要分別報上壹級農機管理部門備案。雙方要按作業合同約定的條款嚴格執行,省、地(市)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