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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上海外高橋保稅區的建設,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為海關監管區,海關在保稅區內依法執行監管任務。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分界線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第三條 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必須經由設有海關機構的出入口進出,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保稅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生產、倉儲企業應當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海關登記備案。第四條 保稅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按規定交驗有關單證。第五條 保稅區內僅設立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有關企業。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第六條 保稅區內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進口的供本機構、企業使用的貨物僅限在保稅區內使用,未經批準,嚴禁轉讓、銷售非保稅區。保稅貨物必須復運出境或經加工後復運出境。

如遇特殊情況需將貨物轉讓、銷售非保稅區的,則視同進口,應交驗國家規定的進口許可證,並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產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壹稅。第七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國家限制和控制的生產項目,須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運入、運出保稅區。

目的在於銷往非保稅區的貨物不得運入保稅區。第九條 海關對保稅區進出口的貨物及有關場所,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第二章 對進出口貨物的驗放依據及稅收優惠第十條 從境外進口運入保稅區的供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免領進出口許可證。第十壹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包括供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等),視同出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第十二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供區內行政管理機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國內生產的機器、設備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單位應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查驗後放行。從非保稅區運入已辦妥進口手續的進口貨物、物品,不予退稅。第十三條 保稅區的進出口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建設保稅區內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四)保稅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予以保稅;

(五)轉口貨物按保稅貨物處理,在復出口的條件下免稅;

(六)進口本條第(壹)至第(五)項規定範圍以外的物品,應照章征稅;

(七)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壹稅(產品稅或增值稅)。第三章 對生產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第十四條 保稅區內的生產企業應向海關備案,領取有關《登記手冊》。

上述企業應對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進口、儲存、出口、銷售等情況,分別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備查、核銷。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用進口料、件生產的制成品應全部銷往境外。如遇特殊情況需將生產的制成品、副次品和邊角余料等銷往非保稅區時,視同進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照章納稅。海關對制成品按所含進口料、件補征稅款。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對所含料件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照制成品補征稅款。第十六條 進口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壹年內加工成品銷往中國境外,並在合同執行完畢後壹個月內由生產企業持憑《登記手冊》和經海關簽印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超過壹年未曾加工的進口料、件,除特準延期外,應按進口貨物辦理領證、納稅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