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托運人的意願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且按照裏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第三條 (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劃、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辦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計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 (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第七條 (車輛的條件)
用於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壹)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壹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政府交通辦另行規定。第八條 (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並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陸管處初審、市政府交通辦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並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專用車輛牌照後,方可經營。第九條 (經營範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 (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並、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並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的十天內向市陸管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繳銷有關證件、發票,並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第十壹條 (年度審驗)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市陸管處對其經營資質的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供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置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陸管處批準,並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範,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第十四條 (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第十五條 (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陸管處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六條 (駕駛員的行為規範)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並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壹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