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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戰爭中殺死敵對國家的遊擊隊員是不是合法的?

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是不合法的。

首先《日內瓦公約》規定:戰俘是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因此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的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脅迫方式來獲得任何情報;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等。由此可見迫害、殺害戰俘都是非法的。

第二、被俘的遊擊隊員是不是戰俘。《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規定戰俘應是符合下列規定:

第四條

(子)本公約所稱之戰俘系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壹種:

(壹)沖突之壹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壹部之民兵與誌願部隊人員。

(二)沖突之壹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誌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誌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壹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準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五)沖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醜)下列人員亦應依照本公約以戰俘待遇之:

(壹)現屬於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之人員,而占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領國於該占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之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並未遵從對彼等所發出之拘禁令者。

(二)屬於本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壹種,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惟不礙及該國之願對彼等予以更優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壹百二十六各條除外,且若沖突之各方與有關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有外交關系存在,則有關保護國之各條亦除外。若有此種外交關系存在時,則此項人員所依附之沖突各方可對彼等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保護國之任務,但不礙及該各方依照外交與領事慣例及條約正常執行之任務。

(寅)本條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地位。

第四條第六款即符合遊擊隊員身份。所以被俘的遊擊隊員也是戰俘,都受《日內瓦公約》保護。但是這個規定經常被壹些國家任意更改,如被俘人員在交戰區內被俘時不穿敵方軍服就不能享受戰俘待遇,而應視為間諜予以槍斃。明明是違法偏偏給自己找壹個堂而皇之的借口。自己人做了俘虜,暴個光都說對方違法,不人道,執行雙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