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產地標準有哪些
第1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發國家。 第3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壹、壹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議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4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第5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壹、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6條 前條第壹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壹、自壹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壹國或地區內收割或采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壹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壹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壹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壹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它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制之產品。 七、自壹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采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壹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制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剩余物、廢料。 九、在壹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壹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7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壹、原材料經加工或制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制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壹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壹、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