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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剛逼供案的重審宣判詞

2011年9月9日零時40分,備受關註的河北“王朝搶劫案”有了壹審判決結果。保定市北市區法院判決王朝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20000元人民幣。此案從8日8時30分開庭,審判持續了16多小時,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判。

宣判詞全文:

現在繼續開庭,傳原審被告人王朝到庭!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朝犯搶劫罪壹案,本庭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充分聽取了各方的意見。經合議庭評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在宣判!

經再審審理查明:

20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原審被告人王朝駕駛冀AW5937雪鐵龍賽納汽車從石家莊市出發,11時32分已到達保定市華電生活區附近。12時10分許,被害人陳英茹下班回華電小區5-1-501家時,王朝趁其不備,將其推入室內,使用膠帶將陳英茹嘴封住,手、腳捆綁。在翻找財物過程中,王朝數次接聽其母楊惠賢電話,並從餐廳酒架上取下REMY紅酒(標有力嬌酒中文字樣)壹瓶,放置在臥室門口。王朝搶走陳英茹家現金人民幣13000元;紅色三星手機壹部,價值688元;24K黃金項鏈壹條,價值 1397.37元;24K黃金戒指壹枚,價值 688.74元;翡翠戒指壹枚,價值998元及黃金項鏈壹條、黃金、鉑金戒指各壹枚、XO酒壹瓶。14時30分許,王朝在京石高速公路石家莊新樂東五樓附近使用所搶手機接聽邢世平打來的電話,邢世平催促王朝抓緊趕去處理交通事故, 15時07分王朝到達石家莊橋西非標準設備廠附近,與邢世平在石家莊市橋西事故中隊辦理交通事故相關手續。期間,王朝將所搶手機送給底雪峰,底雪峰交其妻史艷欣使用。案發後該手機被追回並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害人陳英茹、其丈夫李全化及鄰居王博、張彤證實被害人陳英茹在其家中被搶劫財物,購物發票、收據及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部分被搶劫物品及其價值。華電小區保衛人員劉賀賓、劉德兵、郭榮建證實趕到案發現場並向公安機關報警的情節。現場勘查檢查人員石俊鵬、邢哲出庭證實二人進行了現場勘查並從現場提取壹瓶酒和膠帶的情況。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見證人霍文勝、被害人陳英茹陳述印證了上述情節。石俊鵬還證實其自現場提取的酒瓶上熏顯出壹枚有鑒定價值的指紋,並予以拍照、固定。公安人員劉彥華、任天紅證實該指紋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儲存於A49光盤,由二人相繼保管,直至該指紋照片被送公安部進行物證鑒定。公安部物證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酒瓶上的指紋系被告人王朝左手中指所留。證人表亞輝、邢世平證實案發當天上午與王朝通話,通話清單顯示出的王朝手機運行軌跡與上述二人通話時在保定市華電小區附近。又被害人陳英茹證實實施搶劫的人在案發現場數次接聽電話,而王朝母親楊惠賢亦證實案發當日中午三次撥打王朝電話,均系王朝本人接聽。通話清單顯示王朝的手機和楊惠賢家固定電話三次通話相吻合,結合現場指紋系王朝所留的證據,足以證實案發時王朝就在作案現場。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搶手機從底雪峰之妻史艷欣處提取,底雪峰及王洪濤證言證實,該手機系王朝交給底雪峰。手機通話清單顯示被搶手機先後被王朝、史艷欣、底雪峰使用,從史艷欣處調取的手機串碼與公安機關從陳英茹處調取的被搶手機包裝盒的手機串碼壹致。證人邢世平證實了當天下午撥打王朝電話,通話清單顯示王朝接聽邢世平電話時使用的是被搶手機的事實,上述證據足以證實王朝交給底雪峰的手機系被搶手機。車輛登記資料等書證及王朝前妻劉卉證言證實王朝有壹輛車牌號為冀AW5937的東風雪鐵龍賽納車,高速公路監控信息及朱小利證言證實車牌號碼為937的車輛進出高速公路的時間,與上述王朝手機運行軌跡相吻合。邢世平的事故財產損失現場勘驗記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價格鑒定清單,王朝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項目清單等書證及證人李保剛、郭永軍證言證實,8月10日王朝與邢世平的事故車輛已完成拆解、驗損,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後王朝與邢世平辦理了交通事故相關手續。與王朝通話清單顯示的王朝8月11日上午、中午在保定,時間上並無矛盾。綜上,本案證據確實充分,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朝實施搶劫犯罪的事實屬實。

對王朝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觀點,評判如下:

第壹,關於辯護人提出補充偵查的主體應為原偵查機關的辯護觀點。經查,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即進入法庭審判過程,檢察機關在此過程中依法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在延期審理期間,北市區檢察院進行補充偵查並依法要求公安機關協助,因北市區公安分局協助偵查有困難,保定市公安局抽調有關力量成立“專案組”協助北市區檢察院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關於辯護人提出現場勘查筆錄沒有偵查人員及見證人親筆簽名,霍文勝不是見證人,且無法提供案發當天現場勘查筆錄的草稿,石俊鵬出庭只能證實勘查問題,言詞不可替代證據本身。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現場勘查筆錄不客觀、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觀點,經查,石俊鵬、邢哲當庭證實二人***同對現場進行了勘查,霍文勝見證了現場勘查過程。石俊鵬還證實制作正式的現場勘查筆錄後打印了勘查人員及見證人的姓名,霍文勝證言證實見證了整個現場勘查的過程,被害人陳英茹亦證實了現場勘查的情況。該證據雖未有相關人員親筆簽名,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釋,依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該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關於辯護人提出扣押酒瓶的物品清單只有石俊鵬壹人簽字,該清單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現場照片沒有顯示提取酒瓶的特征,不能顯示指紋與現場酒瓶的關系,不能認定指紋和酒瓶來自案發現場的辯護觀點,經查,扣押物品清單僅有石俊鵬壹人簽字存在瑕疵,但是石俊鵬、邢哲、霍文勝均證實從案發現場提取了該酒瓶,且扣押物品清單上有見證人及被害人簽字,足以證實現場提取該酒瓶的真實性。公安人員石俊鵬出庭證實從現場提取的酒瓶上熏顯發現壹枚有鑒定價值的指紋,拍照固定後,儲存於A49光盤,後送公安部鑒定。劉彥華證言印證上述情節、且石俊鵬、王小龍還證實該酒瓶自提取至發還前壹直在石俊鵬保管之下,又被害人陳英茹及其丈夫李全化均證實,公安機關第二次提取的酒瓶就是當時從石俊鵬處領回的酒瓶。並經公安部微量物質鑒定,證實該酒瓶上還有熏顯指紋時留下的502粘合劑成分。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朝的指紋來自現場提取的酒瓶,扣押物品清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響該證據的效力,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

第四、關於辯護人提出指紋的提取、鑒定均由石俊鵬壹人完成,程序違法,該證據不能采信,該指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觀點,經查,該證據由壹人完成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石俊鵬出庭對提取、鑒定的具體過程做出了詳細解釋,另,本次開庭公安部已重新對指紋進行了鑒定,證實現場指紋系王朝所留,根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五、關於辯護人提出酒瓶發還違法的觀點,經查,偵查機關已於2006年8月14日對酒瓶上的指紋固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時返還並無不當。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第六、關於辯護人提出第二次送檢公安部的指紋不能確認來自案發現場,A49光盤中指紋的形成時間已被修改,屬於變造的觀點,經查,石俊鵬證言證實,拍照後即將照片電子版交給內勤劉彥華保管。劉彥華證言證實,其將該照片刻錄進A49光盤保管直至移交給任天紅。任天紅證言證實,其從劉彥華處接管該A49光盤,至本次公安部鑒定,才從A49光盤中調出該指紋的電子檔。石俊鵬、劉彥華、任天紅均證實在其保管期間無人調取過指紋的電子檔。且A49光盤中該照片屬性顯示拍照日期為2006年8月14日,與卷中指紋照片顯示時間壹致,足以證實指紋照片的形成時間是2006年8月14日。上述保管過程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確認送檢公安部的指紋確系來自案發現場。

第七、關於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出具的號碼為1393011XXXX手機通話清單的辦案說明,不屬於法定證據及該手機通話清單顯示信息不完整,系變造,不具有證據效力,對通話清單的質證應當公開進行的辯護意見,經查,通話清單顯示的信息與多名證人證言證實撥打王朝電話,其本人接聽的情節相印證,該通話清單具有客觀性、關聯性,通話清單已經庭審質證,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通話清單涉及偵查秘密及個人隱私,不公開審理於法有據。

第八、關於王朝及辯護人提出王朝案發當日在石家莊處理交通事故,沒有作案時間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王朝所使用的1393011XXXX的手機的運行軌跡與楊惠賢證言、被害人陳英茹陳述、證人邢世平、底雪峰、表亞輝、梁曉光、孔令沖等多人證言吻合,證實王朝案發當天到過保定。保險公司的理賠卷宗中的原始記載及證人李保剛均證實,8月10日車輛拆解、驗損已經結束,王朝在保定作案之後返回石家莊辦理交通事故手續在時間上並不沖突。王朝及辯護人提出王朝沒有作案時間的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第九、關於辯護人提出辯方調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公訴人指控王朝犯罪的證據使用的辯護觀點,於法無據,不予采納。

第十、關於辯護人提出檢察機關指控所搶劫物品,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贓物下落,不能認定的觀點,經查,被害人陳英茹、李全化關於被搶物品陳述壹致,且有被搶物品的購買發票予以印證,對辯護人觀點不予采納。

第十壹、關於王朝辯稱被害人陳述中稱搶劫的人持槍,搶劫事實尚未查清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現場勘驗中未發現彈痕,也沒有找到槍支下落,公訴機關認為王朝持槍搶劫的證據不足,未予認定,故該辯解觀點不能成立。

第十二、關於辯護人提出公安部的鑒定人員劉寰、白燁參與本案兩次鑒定,應當回避的辯護觀點,經查,根據《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條關於鑒定人回避的規定,本案鑒定人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第十三、關於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假案,串碼可以偽造,不排除有人故意陷害王朝的觀點,經查,本案據以定案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點,本案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實。

第十四、關於辯護人提出高速公路監控信息顯示的尾號為937的車輛不能認定為王朝駕駛的車輛的辯護觀點,經查,證人邢世平等人證言、王朝手機運行軌跡相互印證,證實了王朝駕駛冀AW5937雪鐵龍賽納汽車來往於石家莊與保定的情節。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原審被告人王朝系入戶搶劫,且搶劫數額巨大,依法應予嚴懲。根據原審被告人王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王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判決書將在五日內送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