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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水利(水務)設施、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和非家庭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過程及相關裝卸活動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噪聲排放標準,並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區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建築施工活動和建築施工的裝卸活動,以及對進行上述活動中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因從事建築施工職業工作而受到噪聲汙染的勞動防護,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違法行為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采取有利於噪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汙染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對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造成建築施工噪聲汙染的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施工噪聲汙染投訴電話等投訴途徑,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處理。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合理確定建設工期,提出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方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有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建立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企業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工作;項目負責人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專(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具體實施施工現場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特點和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安排等情況,采取相應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措施,並保持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造價的預算和決算。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工程開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施工場地排汙申報登記手續:

(壹)領取《建築施工場地排汙申報登記表》等申報材料;

(二)按照申報要求填寫《建築施工場地排汙申報登記表》並加蓋單位公章後,隨附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關附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報材料進行核實,並在收到施工單位提交齊全的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告知施工單位。第十壹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施工工地顯著位置懸掛《建築施工現場環境保護》標牌,載明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單位負責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築施工汙染防治措施和聯系電話等事項。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實施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機械,妥善安排作業時間。

施工中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施工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生噪聲汙染的落後施工工藝和施工機械設備。第十三條 提倡施工單位使用低噪聲的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和新型建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