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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勞動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規定

民法典勞動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規定:

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其中有關勞動報酬的條款,應明確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時間等內容。用人單位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以任何名義拖欠和克扣。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監控制度。

對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要責令其及時補發,不能立即補發的,要制定清欠計劃,限期補發。

對惡意拖欠和克扣工資的企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嚴肅處理。

企業在依法破產、清償債務時,要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把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納入第壹清償順序。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農民工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各項權利。

拖欠工資的規定如下:

1、單位不得拖欠工資,應當及時按月發放,如拖欠員工的工資報酬,員工向勞動行政保障部門反映情況後,經過調查屬實的,相關部門責令單位補發工資並支付賠償金;

2、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綜上所述,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予以清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