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糾紛起訴時效有多長
導語:債務糾紛的時效性有多長?我想這是每壹個當事人都想知道的壹個問題吧。別急,接下來我就告訴妳債務糾紛的時效性以及什麽是時效性的相關內容。大家可以收藏轉發,讓更多的人了解知道!
關於債務糾紛的時效性:訴訟時效的開始
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比如:借款合同規定有還款期限的,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沒有規定還款期限的即不受此限。
訴訟時效的中止
中止也稱暫停,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由於發生了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礙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時,訴訟時效暫停計算,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才又接著計算。
訴訟時效的中斷
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或者向法院?起訴?或者義務人向權利人?承認?債務存在,即可使訴訟時效中斷,從註時開始重新計算二年。特別需要註意的是:請求和承認必須有可靠的書面證據!
什麽是"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依強制程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訴訟的法定有效期限。
通俗地說:訴訟時效是指法律規定妳的某種權利必須在壹定時間內行使,超過這個期間就不再受法律保護了。
我國法律規定了哪些訴訟時效?壹般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壹般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二年。
短期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不合格的產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訴訟時效期限為壹年。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民法通則》以外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時效。例如《中華人民***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限為四年。
最長時效:以上三種訴訟時效,都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
但是,假如權利人很長時間才知道(比如50年後才知道,再加上二年訴訟時效,就是52年),這會將時效拉得很長,很不利於法院搜集證據和正確解決糾紛。
為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最長時效為20年,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適用於壹切民事糾紛。
規定訴訟時效的原因:這壹方面是為了催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以避免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另壹方面是為了避免因時間過長造成搜集證據的困難和影響法院的正確處理。
訴訟時效期限屆滿有什麽法律後果?
壹.人可以不履行債務;
二.債權人喪失勝訴權。債權人告到法院,如果法院審查認為沒有正當理由而時效已過的話,就不能判他勝訴。在法學上,將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稱為?自然債務?。
三.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由於不知道時效規定或者明知道時效規定而自願履行債務的,不得又以時效已過為由請求返還。
四.訴訟時效期滿的債權可以用來抵銷其他債務。例如,甲欠乙壹筆錢,而乙也欠甲壹筆錢,甲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而乙的債權未過時效,這時,甲可以用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抵銷欠乙的債務。
五.訴訟時效期間同時適用於主債和從債。甲欠乙的錢,丙為甲的保證人,訴訟時效屆滿後,乙不能向甲要求償還,也不能轉而要求丙償還。
相關內容:為什麽訴訟時效問題容易被忽視?
我國法律中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借鑒外國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國古代,法律上並沒有這種規定。相反,我國民間歷來有?父債子還?的說法。壹個人的不但不會在自己在世時因時間推移而失效,而且還會延續到子子孫孫。
由於傳統習慣與制定法律之間這種巨大的差異,使許多沒有系統學過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法律規定,因此便經常出現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莫名其妙地敗訴的事例。
案例分析:審理經過
原告徐州蘇煤礦山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康偉集團南山煤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壹案,本院於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後,於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xx、賈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被告分別於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2月24日簽訂了三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南山公司購買原告的雙速多用絞車、回柱絞車***3臺,總價值316000元。同時,該合同還對產品質量標準、保質期、包裝標準、驗收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進行了具體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並於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3月19日分別給被告開具了相應數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現已支付了230400元設備款,至今尚欠貨款85600元。原告於2014年1月6日給被告發出《詢證函》,被告對尚欠原告85600元貨款並無異議。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壹直未付剩余貨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壹、被告支付原告貨款本金85600元及延遲支付貨款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壹、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依法不應予以保護。
本案三個合同所涉的絞車,原告分別於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發貨,依照合同約定的壹年質保期,訴訟時效應分別從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2月10日開始起算2年,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原告於2014年6月12日提起訴訟,三臺絞車的貨款請求權均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應予以保護。至於原告於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發出的詢征函,不能視為原告在向被告主張權利,詢證函是在訴訟時效期滿後發出的,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且內容上僅表現為雙方財務往來的核對結果,沒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面只加蓋財務印章,該印章不具有對外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絞車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除給被告造成車輛價款損失外,還有其他經濟損失,被告有權不支付相應質保金13500元,同時還應減少支付被告為此支出的配件費、修理費***計165120元。
綜合原告的起訴與被告的答辯,法庭歸納爭議焦點如下:
壹、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二、原告出售給被告的雙速絞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剩余貨款。
原告蘇煤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壹份,證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各壹份,證明原告蘇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況。
3、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復印件三份,證明被告南山公司於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蘇煤公司購買雙速絞車壹部,價款為13.5萬元;於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回柱絞車壹部,價款為4.6萬元;於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雙速絞車壹部,價款為13.5萬元。
4、發貨清單復印件壹份,證明原告依照合同分別於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給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予以簽收。
5、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三張,證明原告蘇煤公司依據三份合同價款為被告開具了三支增值稅專用發票。
6、《詢證函》壹份,證明原告於2014年1月6日給被告發出詢證函,被告南山公司對其尚欠原告貨款85600元並不持異議,簽字確認。
7、康偉集團付款審批單二支,證明原告蘇煤公司分別於2011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處主張過三部絞車的欠款,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該證據為原告當庭提供)
被告南山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於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要說明的是,發貨的時間即為起算質保期的時間,從發貨時間滿壹年質保期滿,就應該起算訴訟時效了。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原告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詢證函》並沒有體現原告主張權利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時也未體現被告同意履行義務,只是雙方對於財務往來核對的情況,被告在詢證函上所加蓋的是財務印章,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對外不產生效力,故該詢證函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對於證據7系原告當庭提供,已超過舉證期限,被告方不予質證。
被告南山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了壹臺雙速多用絞車,價款為13.5萬元,雙方於2010年7月21日簽訂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條約定,該合同的訴訟時效從2011年7月13日開始起算,至2013年7月12日期滿。
2、康偉集團付款審批單、收據各二支,證明原告蘇煤公司於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合同貨款81000元,於2011年4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合同貨款27000元。在訴訟時效內,原告並未主張過余款。
3、合同編號為HTSCL-309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了壹臺回柱絞車,價款為4.6萬元,雙方於2010年8月24日簽訂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條約定,該合同的訴訟時效從2011年8月24日開始起算,至2013年8月23日期滿。
4、康偉集團付款審批單、收據各二支,證明原告蘇煤公司於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92的合同貨款27600元,於2010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92的合同貨款13800元。在訴訟時效內,原告並未主張過余款。
5、合同編號為NHT-11008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了壹臺雙速多用絞車,價款為13.5萬元,雙方於2011年2月24日簽訂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條約定,該合同的訴訟時效從2012年2月10日開始起算,至2014年2月9日期滿。
6、康偉集團付款審批單、收據各壹支,證明原告蘇煤公司於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NHT-11008的合同貨款81000元,在訴訟時效內,原告並未主張過余款。
7、南山煤業主車場二部雙速絞車故障經過,證明原告2010年7月份提供的雙速絞車發生過三次故障並給被告造成了損失。
8、南山煤礦機運隊報工表,證明原告提供的絞車因質量問題發生故障後,造成被告公司煤礦巷內其他設施設備損壞,被告為此必須進行修復、維護,支出人工費44520元。
9、《經過》六份,經被告南山公司職工豆海平、李秋明、霍紅偉證明,2011年3月及2011年6月2日,雙速絞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
10、《證明》三份,經被告南山公司職工張曉軍、豆誌峰、楊世宏證明2010年10月13日,雙速絞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的經過。
11、聚德物貿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明康偉南山煤礦購買的徐州蘇煤礦山公司的JSDB-25雙速絞車由其公司提供了檢查、維修服務及必要的配件,總維護價65000元。
12、銷售貨物清單及維修明表,證明山西聚德物貿有限公司給康偉南山公司維修雙速絞車的配件及費用明細。
13、山西增值稅專用發票壹份,證明山西聚德物貿有限公司給山西康偉集團南山煤業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
14、證人楊小紅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我負責南山煤礦的井下軌道、皮帶、絞車的修理維護工作,2010年7月,井下安裝了壹部雙速絞車,安裝3個多月後就發生了壹軸斷裂的事故,致使絞車沖出軌道,造成了我公司的財產損壞。事故發生後,我們急忙聯系廠家,廠家派來壹個技術員名叫夏曉明,換了絞車上的壹軸,當時夏曉明還讓我填寫了維修反饋表,由夏曉明帶回徐州蘇煤公司。之後在使用了兩三個月後,該絞車又發生了斷軸事故,經過再三聯系廠家,他們也沒派人來,我們就自行更換了壹軸總承。又過不長時間,該絞車又出現了脫檔現象,我們又跟廠家聯系,廠家還是沒人來,我們就把絞車送到長治修,也未修好,現在該絞車已無法使用。該部絞車總***發生過三次事故,第壹次是在2010年10月份,第二次是在2011年,第三次也是在2011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
15、證人豆海平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我為康偉集團南山煤礦運輸隊的班組長,2010年,礦上買了壹部徐州的雙速絞車,安裝後用了幾個月,就斷了壹軸,發生了事故,造成我礦上的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後,我們聯系了礦上的調度室,由調度室派專業的維修人員進行檢修,至於修的過程我並不清楚。
16、證人李秋明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我為康偉集團南山煤礦絞車司機,2011年3月份,我駕駛的絞車發生了故障,之後我聯系班組長,讓他負責解決,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7、證人楊世宏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我為康偉集團南山煤礦絞車司機,2010年10月份,我駕駛的絞車發生了故障,維修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後我也沒有再駕駛這部絞車。
原告蘇煤公司對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陳述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有異議,質保期是從設備正式運營起開始計算,合同約定3個月為設備的調試期,調試期滿後的壹年應當為質保期;從康偉集團的付款單可以看出南山公司最後壹次付款時間為2011年5月28日,這個時候被告還是正常履行合同的,所以我方的權利這時候還未受到侵害,而從我方提交的《詢證函》可以證實,我方在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方進行了核對財務賬目,原告無異議,該詢證函本身就代表了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如果被告拒絕支付貨款,應當備註說明,故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對於證據7-10及14-17不予認可,該故障說明、報工單由被告單方出具,原告方未簽字認可,證人證言均是被告公司的職工出具,證明效力較低。對於證據11-13不予認可,聚德物貿有限公司修理明細,不能顯示所修的絞車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絞車,且增值稅發票上的日期為2012年8月21日,與被告方所陳述絞車發生故障的時間不吻合。
本院查明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提交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作如下認證結論:對於原告蘇煤公司提交的證據1-5,被告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對於證據6《詢證函》,《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這壹規定,該《詢證函》在訴訟時效內發出應至少體現?原告提出請求?的內容,在訴訟時效屆滿後發出應至少體現?被告同意履行義務?的內容,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壹)當事人壹方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前款第(壹)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是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而原告《詢證函》中並未體現原告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且該函並未到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被授權主體等任壹能夠使其負責人知悉的主體,故該《詢證函》並非《規定》第十條第壹款所表述的?主張權利文書?,不符合該條款所體現的?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對原告提交《詢證函》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於證據7《康偉集團付款審批單》,雖系原告超過舉證期限提供,但該審批單確系被告所屬集團公司出具,能夠證明原告曾經到被告處主張過權利,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該證據對查明本案案件事實具有關鍵性作用,故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使用。對於被告南山公司提交的證據1-6,原告無異議,且來源客觀真實,予以認定;證據7、8《故障經過》及《報工單》均系被告單方出具,證明效力較低,不予認定。對證據9-10、14-17的證人證言,因證人均系原告公司職員,證明效力較低,不予認定。對於證據11-13,從證據內容上不能顯示所修的絞車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絞車,不能證明維修單及發票與本案有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蘇煤公司購買了壹臺JSDB-25型雙速多用絞車,價款為13.5萬元,原告蘇煤公司依約發貨。雙方於2010年7月21日簽訂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貨到付款6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付30%,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煤公司於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合同貨款81000元,於2011年4月25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該合同貨款27000元,剩余27000元壹直未予支付。
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了壹臺JH-20型回柱絞車,價款為4.6萬元,原告蘇煤公司依約發貨。雙方於2010年8月24日簽訂合同編號為HTSCL-309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貨到付款6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付30%,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煤公司於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HTSCL-3092的.合同貨款27600元,於2010年11月27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該合同貨款13800元,剩余4600元壹直未予支付。
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了壹臺JSDB-25型雙速多用絞車,價款為13.5萬元,原告蘇煤公司依約發貨。雙方於2011年2月24日簽訂合同編號為NHT-11008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煤公司於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編號為NHT-11008的合同貨款81000元,剩余54000元壹直未予支付。
2011年9月27日,原告蘇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編號為HTSCL-3082的貨款27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蘇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編號HTSCL-3082的貨款27000元、合同編號HTSCL-3092的貨款4600元、合同編號NHT-11008的貨款54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4年1月6日,原告蘇煤公司向被告南山公司財務部門發出壹份《詢證函》,內容為:?下列數據出自我單位會計賬簿,如與貴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數據證明無誤?處簽章,如不相符請在?數據不符及需加說明事項?處列明不符金額。?經賬務核對後被告南山公司財務部門在?數據證明無誤?處簽字蓋章。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蘇煤公司與被告南山公司三次簽訂工業設備買賣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三個不同的雙務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蘇煤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南山公司也應依合同支付相應貨款。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對於這壹意見,本院認為,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原告蘇煤公司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時起2年內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壹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壹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約定:?貨到付款6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付30%,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故質保期滿壹年即為最後壹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該日也應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那麽從何時起算質保期呢?本院認為,雙方交易的貨物為機械設備,依照常理從安裝運行時起才應計算質保期,但本案安裝調試之日無法確定,從雙方交易特點來看,原告先發貨,再派人到被告處簽訂合同並安裝調試機器,簽訂合同之日離安裝調試之日最為接近,故從合同簽訂日起算質保期較為合理。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第壹份合同時間為2010年7月21日,質保期間屆滿時間為2011年7月20日,原告蘇煤公司應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張其債權;第二份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0年8月24日,質保期間屆滿日期為2011年8月23日,原告蘇煤公司應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第三份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1年2月24日,質保期間屆滿日期為2012年2月23日,原告蘇煤公司應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蘇煤公司依合同約定應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張第壹份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貨款27000元,其公司於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南山公司追要該欠款,系在訴訟時效內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行為,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9月27日重新起算,但至其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時,已超過二年,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超出訴訟時效之後,對方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原告該次主張權利時,被告既未履行也未表示同意履行,故該債權因超時效而不受法律保護,本院對於原告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貨款27000元的債權請求不予支持。關於第二份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貨款原告應當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但其第壹次主張該債權的時間為2013年11月29日,亦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貨款4600元的債權請求不予支持。關於第三份合同NHT-11008的剩余貨款54000元原告應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張債權,其於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追要貨款,該追要行為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支付,均視為訴訟時效中斷,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蘇煤公司在庭審中提出其公司向被告發出《詢證函》即視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認為,壹、該《詢證函》沒有提出要求還款的意思表示;二、該《詢證函》沒有到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被授權主體等任壹能夠使其負責人知悉的主體,僅由財務部門對帳後簽字確認,而財務部門系財會管理部門,不享有決策權、準支權及抗辯事由的知情權,故原告《詢證函》的送達對象不符合法律規定;三、被告南山公司並未在該《詢證函》上表明其同意履行的意思,故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發生中斷效力。綜上,該《詢證函》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壹款所表述的?主張權利文書?,不符合該條款所體現的?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被告並不喪失主張訴訟期間屆滿的抗辯權,故對原告蘇煤公司的這壹意見不予采納。關於被告南山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的意見,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故不予采信。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雙方並未就利息損失進行約定,且原告於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主張權利遭到拒付時,就應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其未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八條、第壹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壹、被告山西康偉集團南山煤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蘇煤礦山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貨款54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徐州蘇煤礦山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0元,被告山西康偉集團南山煤業有限公司承擔1224元,原告徐州蘇煤礦山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承擔7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韓xx
審判員孫xx
審判員程x
裁判日期
二〇壹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