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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試行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出口機電產品質量的管理,提高我國機電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信譽和競爭能力,擴大出口創匯,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各工廠生產的重點出口機電產品。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會同機電產品歸口部另發。生產廠經批準取得某個品種的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以下簡稱質量許可證)時,只表明該產品具備了可供出口的質量條件。第三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全面負責實施質量許可證的領導工作和對各有關單位的組織協調工作,制定頒發質量許可證考核辦法,認可檢測單位,審批頒發和吊銷質量許可證。第四條 凡實施質量許可證的產品,在出口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取得質量許可證,無質量許可證者,壹律不準出口。特殊情況,須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批準,方準許出口。第二章 工廠取得質量許可證的條件第五條 生產出口機電產品的工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 有完整、統壹、正確的產品圖紙、技術條件和檢驗規程;

(二) 有保證產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器具,檢測議器與試驗設備;

(三) 有壹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的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並能嚴格按照圖紙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試驗和檢測;

(四) 對申請質量許可證的產品,已經建立了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五) 建立了文明生產的管理與考核制度,並能均衡生產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務。第六條 出口機電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現行國際通用技術標準,國際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標準(專業標準),沒有上述標準,則按經過有關主管部(局)批準的企業標準執行,並達到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頒發的現行有關產品質量分等規定中壹等品要求。

國外客戶如有具體要求的,則按企業與客戶所簽合同中規定的產品技術條件,作為該出口產品檢驗依據。

對已出口多年、質量穩定、國外反映良好,但暫時不能或不宜貫徹上述質量標準的產品和非標準產品,由企業制訂出口產品技術條件,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批準後,作為過渡標準執行。第七條 出口機電產品的包裝要符合經貿部、國家檢商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關於出口機電產品包裝方面的要求。第三章 檢測單位第八條 檢測單位應具有公正性和相對獨立性。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同考核、認可並正式授權發給認可證書和質量許可證專用章。檢測單位對出口產品質量的檢測工作受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監督指導。檢測單位對發證工作中產品檢測和工廠審查負責。對工作嚴重失誤者,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可吊銷其認可證書及質量許可證專用章。第九條 檢測單位負責檢測產品,審查工廠生產條件,並對是否頒發或吊銷質量許可證簽註意見,經上級機關審批後頒發或吊銷質量許可證和寄發不合格通知單。第十條 檢測單位負責擬訂各類出口機電產品質量許可證實施細則,報經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審批後正式下達執行。第十壹條 頒發質量許可證工作,檢測單位遵循非盈利和節約原則,按實際勞務和消耗的支出,向受檢單位收取費用。檢測單位應根據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制定的收費辦法制訂具體收費標準,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批準執行。第十二條  檢測單位應對檢測產品的技術和檢測結果保密, 以保護受檢單位的合法權益。第四章 申請及發證程序第十三條 凡實施質量許可證的產品,生產廠在出口前必須在申請期限內逐個品種申請質量許可證。申請手續由生產廠向當地商檢局領取申請書。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產品主管廳(局)和當地商檢局審查後送有關檢測單位。

檢測單位接到申請書後,負責審查工廠生產條件及抽檢產品,經考核已達到第二章所規定的條件者,簽註考核意見,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機電產品歸口部審查批準後,頒發質量許可證。質量許可證的檢查要與生產許可證、采用國際標準驗收、產品質量等級評定等工作互相銜接,內容相同的項目在有效期內壹般不重復檢查。第十四條 已獲質量許可證的產品,其結構、工藝、配方、生產條件和技術標準等發生較大改變時, 須重新申請。 新產品如擬出口,應按新產品管理辦法,在試制完成並經過鑒定、定型達到穩定生產後方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