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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化學品進(出)口的環境管理,實施《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規定》,制定本登記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國首次出口化學品的環境管理登記、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國出口列入《中國禁止或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中的化學品(以下簡稱有毒化學品)的環境管理登記、國內向中國境外出口和國內從國外進口有毒化學品的環境管理登記。第三條 本辦法中使用的“化學品”、“禁止化學品”、“化學品首次進口”、“事先知情同意”、“進口”和“出口”等術語,詳見《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規定》中第四條的規定定義。第四條 內商或其代理人提出的有毒化學品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按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執行有毒化學品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程序。第五條 外商或其代理人及國內進口商提出的有毒化學品進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執行有毒化學品進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程序。第六條 未列入《名錄》中的化學品進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執行化學品首次進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程序。第七條 有毒化學品進口和化學品首次進口的環境管理登記將執行化學品危害性評審程序。第八條 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機構將遵守有關的保密規定,為申請人保守其所提交的申請資料和樣品的技術和商業秘密。但不為申請者保守如下項目的秘密:

(1)申請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2)申請登記代表姓名及職務;

(3)經辦人的姓名及聯系地址;

(4)該申請化學品的商品名稱;

(5)事故預防、應急和處置措施;

(6)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實驗的概述性結論。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化學品進(出)環境管理登記的合法接觸機關是“國家環境保護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第二章 有毒化學品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程序第十條 出口有毒化學品的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者必需填寫《附件1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並提交給登記中心。第十壹條 登記中心審查和認證申請者填寫的申請表中的各項資料數據是否齊全,以及所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是否完整。對申請表格填寫不齊全、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不完整或應交納的登記手續費不到位的,向申請者發送《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的答復函》,要求其補交有關資料或費用。對申請材料和費用到位的,通知申請者正式受理其有毒化學品出口的環境管理登記申請。登記中心將申請材料呈報國家環保局汙控司審批。第十二條 在將申請材料呈報國家環保局汙控司的同時,登記中心以國家環保局的名義執行知情同意程序,將該化學品的出口通知進口國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登記中心在收到進口國主管部門答復意見後,(或在90天內未答復,此時則視為同意),將答復意見呈報國家環保局汙控司。如國家環保局不批準該項出口或進口國主管部門的答復意見不同意該化學品進口,通知申請人不得出口。第十四條 若進口國主管部門同意進口並且國家環保局批準該化學品出口,登記中心為申請人辦理和發放《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證》和《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第二聯)。《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的第壹聯由國家環保局留存,第三聯發送中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每份通知單在有效期內只能報關使用壹次。登記證有效期不超過每個進(出)口合同的執行期。第十五條 無論該項申請是否得到批準,該申請資料、審批意見、進口國答復意見等材料都全部錄入數據庫並歸檔,由登記中心永久保存。第十六條 申請有毒化學品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的審查期從收到符合登記資料要求的申請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三十天。但當進口國遲遲不答復時,審理期將延長至90天。第三章 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登記程序第十七條 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國出口有毒化學品,每份出口合同均須辦理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登記。第十八條 辦理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登記的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需填寫《附件1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第十九條 登記中心審查和認證申請者填寫的申請表中各項資料數據是否齊全,以及所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是否完整。對申請表格填寫不完全、有關證明材料不完整或應交納的登記費不到位的,向申請者發送《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申請的答復函》,要求其補充有關資料或費用。在確認申請材料和費用齊全後,通知申請者正式受理其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登記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