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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6)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安全有序運行,維護社會公***安全和公***利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專用通信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壹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依法保護、群眾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水利、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電力企業可以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巡查隊伍,行使電力設施巡檢權,發現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查處涉嫌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與建設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七條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依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按照電網建設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林地保護規劃等銜接。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相銜接,對規劃的電力設施和電力線路走廊用地進行控制和預留。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意見。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合理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梁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

在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電力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綜合管廊建設和管理。第九條 新建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後,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和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要求,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告。

公告前,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依法擁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植物,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遷移、修剪、砍伐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對違反該規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補償。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架空輸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確需對已規劃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輸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當征得電力管理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十壹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堤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堤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風力發電場的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六)充換電站(樁)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有關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