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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罰沒財產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對罰沒財產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罰沒財產”,是指本市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司法、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取得並且應當上繳國庫的下列財產:

(壹)執行罰金、沒收財產而取得的款項、物資及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

(二)在查處犯罪案件過程中,依法沒收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物、取保候審保證金;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而取得的款項、物資和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收繳的直接用於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者本人的財物;

(四)依法沒收的暫緩行政拘留保證金;

(五)其他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沒收並且上繳國庫的財產。

本規定所稱“罰沒收入”,是指前款規定的罰沒款和沒收財產的拍賣、變價款。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罰沒財產的管理、處理、上繳及其監督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罰沒財產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分級管理。

市財政部門負責市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本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財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罰沒財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審計、監察、法制、價格等部門按照其法定職責,負責對罰沒財產的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產憑證、解繳的管理,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憑證繳銷、財務管理情況。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罰沒財產處置申報制度,收入解繳制度,票據領用繳銷制度,物資驗收、移交和保管登記制度,財產結算對帳制度。第六條 罰沒物資在按有關規定處理、移交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毀損、滅失或挪作他用。第七條 下列罰沒物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取得之日起7日內,將物資清單和相關法律文書報告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純金銀及其制品、外幣交由人民銀行按照相關規定收兌;

(二)煙草、酒類、食鹽、木材等專賣品交由專賣部門按規定處理;

(三)國家、省、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或者其產品交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四)藥品、農藥、種子分別交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農藥、種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五)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學品,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賭具、間諜專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國家安全部門按規定處理;

(六)放射性危險物品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違法電影拷貝,分別交由新聞出版、文化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理;

(八)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九)假冒偽劣物品,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單位按規定處理。

前款各項所列罰沒物資,有關部門應當自處理完結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財政部門備查。第八條 對於沒收的鮮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委托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公開處置,並將處理情況報告財政部門備查。第九條 下列罰沒財產,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內開列清單,連同權屬證書及相關法律文書報告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壹)船舶、汽車等大宗動產;

(二)股票、票據、提單、企業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三)房屋、林木、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

(四)專利、商標使用權等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