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
食鹽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鹽;畜牧、漁業和飼料生產用鹽。
工業用鹽是指用於生產純堿、燒堿的原料鹽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醫藥等行業生產、加工產品用鹽。
其他用鹽是指食鹽、工業用鹽以外的用鹽。第四條 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
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實行統壹經營和管理。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市(地級以上市,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未設置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部門行使管理職責。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土地、礦產、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鹽業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和鹽場保護第七條 嚴格控制新開發鹽資源和擴大鹽業生產規模。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制鹽、開采巖鹽和井礦鹽),開辦制鹽企業,擴大鹽業生產規模的,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海鹽場應劃定合理的保護區。鹽場防護堤臨海正面壹千米以內和兩側五百米以內的潮間帶(含納潮溝、運輸航道)及場外排洪溝,為鹽場保護區。第九條 禁止在鹽場保護區內從事以下活動;
(壹)海水養殖;
(二)填(圍)海或取土、取沙;
(三)修建影響鹽業生產的建築物;
(四)排放汙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有損鹽業生產的行為。第十條 鼓勵制鹽企業對小型、分散、低產、劣質的鹽田實行停產或者轉產,發展多種經營。鹽田停產或者轉產,按隸屬關系報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三章 生產管理第十壹條 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從事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第十二條 鹽業生產和碘鹽加工企業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計劃組織生產或加工。第十三條 碘鹽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場(廠)。
碘鹽存放超過規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補碘。第十四條 供應零售市場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碘鹽並實行小包裝。
食鹽產品包裝上應當註明鹽的種類、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和保持期限、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印制、購銷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食鹽產品,禁止印制假冒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食鹽產品、印制假冒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提供生產場地、設備、倉儲保管及運輸服務。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鹽產品。
井礦鹽鹵水不得用於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第十七條 在食鹽中添加調味品、營養強化劑、藥物等並以食鹽產品銷售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明確銷售範圍後方可生產。第十八條 生產以鹽為主要原料用於水產養殖的產品的,必須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四章 運銷管理第十九條 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由各級鹽業公司統壹經營。第二十條 純堿、燒堿生產用鹽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合同訂貨並限於純堿、燒堿生產企業內自用,不得轉讓或者銷售。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應將合同以及調運生產用鹽的情況報省和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