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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拉拉案司機怎麽判的

過失致人死亡罪

9月10日,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對嶽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陽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壹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認定被告人周陽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

司機存在哪些過錯

本案起源於壹起貨拉拉平臺的搬運服務。

周某春於2019年9月24日在貨拉拉平臺開通搶接貨運訂單服務。2021年2月6日15時29分,周某春接到車某莎的搬家訂單:從長沙市嶽麓區天壹美庭運輸貨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國際公寓,距離9公裏,用戶預付車費39元,平臺補貼12元,司機應收費51元。

當日20時38分,雙方取得聯系後,周某春等車某莎先後15次從1樓夾層搬運物品和寵物狗至貨車上,耗時近40分鐘。搬運過程中,車某莎拒絕了周某春的有償搬運建議。“周某春對此心生不滿。”

嶽麓法院壹審判決書認為,貨拉拉司機周某春在本案中主要存在四個過錯行為。

過錯壹,偏航。《貨拉拉司機用戶行為規範和服務承諾》第2章第5條第6點規定:“(司機應當)按照導航規定路線行駛。”據長沙警方通報,貨拉拉APP導航路線總裏程11公裏,紅綠燈15個,駕車需用時約21分鐘;偏航路線總裏程11.5公裏,紅綠燈11個,可節省4分鐘左右。

過錯二,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上述貨拉拉內部規定的第26條規定:“司機在接單過程中應遵守《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做到安全駕駛、文明行車,同時應盡到保障跟車人安全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提醒跟車人系安全帶、確保安全帶可用、開車不分心、不疲勞駕駛等。”跟車過程中,車某莎未系安全帶。

過錯三,對車某莎態度惡劣或不予理睬。判詞稱,“當日21時29分,周某春駕駛貨車在佳園路偏離導航右轉至林語路行駛,車某莎發現後兩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氣,先是未予理會,之後語氣很重地對車某莎大聲回復:‘繞路不會多收費,為了妳這三十幾塊錢,搞了這麽久!’隨後貨車行駛到了林語路與曲苑路的交界口,周某春再次偏航左轉彎駛上曲苑路,當時曲苑路(雙向兩車道)行人及車輛稀少、路燈昏暗,車某莎第三次提示周某春偏航,周某春對其仍不理睬,自行駕駛貨車沿曲苑路繼續向南行駛,之後車某莎第四次提醒周某春偏航了,周某春對其仍然沒有理會,這時車某莎把頭伸出窗外要求周某春停車,但周某春還是沒有理會。”

過錯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車某莎墜車。周某春在看到車某莎身體伸出窗外後,僅打開雙閃燈,松開油門,壹直未及時采取制止或制動等有效措施,輕信車某莎會自行返回車內,以致發生車某莎墜亡的結果。

焦點二:司機行為是否為乘客創設了實質危險

嶽麓法院的判決說理中,將周某春的上述過錯行為,分為兩個階段論證其構成犯罪。

第壹階段針對過錯壹、二、三,論證周某春的行為對車某莎的人身安全創設了實質危險。判詞稱,“周某春因本案貨運訂單等候時間較長,被害人兩次拒絕其付費搬運的提議,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為節省時間,違背平臺的安全規章和對跟車客戶的安全保障義務,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帶,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後,對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態度惡劣。在案發當晚9點多鐘,不顧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對,執意將車輛駛入燈光昏暗、人車稀少的路段。”

判詞最後得出結論:“周某春的壹系列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進而將上身探出車窗外,使車某莎的人身安全處於現實危險當中。”

首先周某春負有的客戶安全保護的義務,屬於民法上的運輸合同義務。這種義務只要求司機不能違反交通規則等造成乘客人身財產損失,不包括乘客故意、重大過失等自身造成損失。對此,《民法典》第壹千壹百七十四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其次,貨拉拉司機確實存在偏航、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帶,且服務態度不好的客觀行為,這也與車某黃莎的墜車甚至跳車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對於偏航,從周某春的偏航原因、目的,屬於情有可原。周某春明確給車某莎講了不會因為偏航多收錢。而公安通報也顯示,偏航只是增加了0.5公裏,但縮短了時間,這對當時已經處於晚上9點多的雙方來說,均是有利。對於壹個專門以拉貨謀生的人來說,想節約時間完全符合常理。貨拉拉APP只是推薦路線,推薦的路線並不意味著就是必走的路線,司機根據情況作出有利的自己的改變,符合情理。當然,司機有義務向乘客作出解釋。

所以,周某春的偏航行為,從主觀上,並不是為了創設壹種讓車某莎人身安全陷入危險的行為。從客觀上也沒有創設車某莎的人身危險處境。

對於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帶,賀小電認為,正常情況下,司機不提醒乘客系安全帶,並不必然導致乘客將身體大部分探出車外並發生墜車。事實上,車某莎既然要將身體大部分探出窗外或直接跳車,解下安全帶也很容易。所以,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並不是周某春為車某莎創設的實質危險行為。

關於周某春的服務態度問題,判決書表達為,“態度惡劣”。此前公安的通報為“惡劣口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壹千壹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