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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秩序,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第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所稱露天公***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管理的內部露天場所;公***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第四條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五條所稱武器是指各種槍支、彈藥以及其他可用於傷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能,瞬間可以造成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壹切爆炸物品。

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會、遊行、示威中不得攜帶,也不得運往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地。第六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不需要申請的活動,應當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遊行、示威路線在同壹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壹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壹)為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第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向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主管公安機關親自遞交書面申請;不是由負責人親自遞交書面申請的,主管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書面申請時,應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分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並如實填寫申請登記表。第十條 主管公安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已經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公安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第十壹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日內將《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分別送交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必要時可以同時送交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的《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的次日起二日內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協議書經雙方負責人簽字後,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及時送交公安機關;未達成協議或者自接到《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的次日起二日內未進行協商,申請人堅持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主管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及時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協商解決具體問題的壹方或者雙方在外地的,《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書或者未達成協議的通知,送交的開始日和在路途上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