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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學校開除學生學籍有哪些前提條件

現將《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發給妳們,請按照執行。1980年4月8日原國家勞動總局頒發的《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的暫行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附: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做好技工學校學生的學籍管理,保證技工學校教學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技工學校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技工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學籍管理制度,把嚴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教育相結合,獎勵同懲處相結合。

第三條 技工學校學生應當嚴格遵守學籍管理制度。

第四條 各技工學校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二章 入學與註冊

第五條 技工學校按國家計劃招收錄取的新生,必須持錄取通知書和有關證件,按期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入學者,須憑有關證明,向學校申請延期報到(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周)。未經準假或逾期兩周不報到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六條 新生在入學後的三個月內,應接受學校復查。經復查證實不符合報考、錄取條件,或身體狀況不符合標準者,由學校報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消學籍,退回原地區。

第七條 每學期開學,學生必須按規定日期到校註冊。因故不能如期註冊,必須請假,否則按曠課處理。

第三章 成績考核

第八條 學生必須參加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考核,成績載入記分冊,並歸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 考核分為考試和考查兩種,成績的評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級(優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條 體育課的成績,要把課內教學和課外鍛煉活動結合起來進行綜合評定。

第十壹條 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考試,必須事先向學校申請,經批準後緩考。緩考不及格者可補考壹次。

第十二條 學生每學期不及格的課程,均可補考壹次。補考按學校規定時間進行,記分時應註明“補考”字樣。

第十三條 擅自缺考,該課程以零分計,不準補考。考試作弊,應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四條 學生要按時參加教學計劃規定的和學校統壹組織安排的活動。上課、實習、軍訓等都應考勤。無故不參加者,按曠課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每學期對學生進行操行評定,在學生畢業時進行操行總評。

第四章 休學與復學

第十六條 學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學習,以及請假缺課累計超過該學期的三分之壹,跟原班學習確有困難者,可準予休學或令其休學。

第十七條 學生因病休學須有縣以上醫院診斷證明。休學應填寫休學申請書,經校務會議討論、校長批準後,方可辦理休學手續,並報學校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批準休學的學生必須離開學校(戶口和糧食關系可留在學校);休學期間停發助學金,醫療費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條 學生休學回家的往返路費由本人自理,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由學校酌情補助。

第二十條 學生休學以壹年為限。休學期滿的前壹個月應向學校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批準後,原則上隨原專業的下壹個年級學習。

第五章 升級、試讀、退學與轉學

第二十壹條 學生學完本學年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經考核成績及格者準予升級。

第二十二條 學生每學期有兩門考試科目經補考仍不及格者,應隨班試讀壹學期(試讀期壹次),試讀期間停發助學金。

第二十三條 試讀生在試讀期末考試成績及格者,可以轉為正式生;有壹門主要課程不及格者,應令其退學。

第二十四條 學生每學年有四門考試科目不及格者;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壹個學期內連續曠課7天,累計曠課10天以上者,應令其退學。

第二十五條 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壹般不得轉學。因特殊情況必須轉到外地的學生,應先向學校提出申請,報當地勞動部門批準,並征得轉入地區學校、學校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轉學證明和入學手續。

第六章 獎勵與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德、智、體和生產實習勞動方面表現優秀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表揚、記功和授予“優秀學生幹部”、“三好學生”等稱號,並向全校公布,記入學生檔案。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反紀律和犯錯誤的學生,學校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者,可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責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處分學生必須經過校務會議討論,校長批準執行,其中責令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需報學校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給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經教育幫助後確有顯著進步者,可撤銷處分。

第七章 畢業與結業

第三十條 學生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畢業考核和操行總評(畢業鑒定)成績合格者,準予畢業,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三十壹條 學生畢業時,有兩門主要課程考試不及格者,應準予補考,補考後仍不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操行總評不及格或生產實習課不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學生畢業時,因身體狀況不能參加工作者,允許保留學籍壹年,病愈後由學校同有關部門聯系,酌情安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按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