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懂法律的高手求教關於廣播局拆除衛星電視天線
1993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了《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的第129號令,隨即,廣播電視部為配合129號令而制定了11號令的實施細則。
國務院129號令第3條規定:"國家對衛星地面接受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強調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含港澳臺地區)衛星電視,必須按國務院第129號令及廣電部11號令的規定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壹,國際法上衛星電視廣播的問題點
在資訊發達的今天,通過地球同步軌道衛星進行電視廣播不僅帶來了通訊的革命,而且大大促進了國際社會的文化交流。雖然地球正在演變成壹個地球村,可是由於地球村中每個國家的社會制度以及意識形態不盡相同,而衛星電視廣播的範圍卻跨越了國界。因此,衛星電視廣播在國際法上就必然會涉及到國家主權不容幹涉與國際人權權利中各國公民有自由接收和發送信息自由的沖突。
衛星電視廣播的國際法淵源有幾種,但最重要的可以說還未形成,由於各國意見分歧很大至今未能簽定壹部國際公約。自1968年這個問題被提到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以來,至今沒有達成協議。主要涉及的以下的問題。第壹, 信息自由和不幹涉原則的對立。在衛星電視節目廣播方面最大的問題是過去東歐國家以國家主權和不幹涉內政原則為理由,強烈反對對另壹國領土播放衛星電視節目,認為衛星電視播放國對另壹國沒有放送權或著落權。與之相反,西歐國家則根據自由傳播信息的原則主張自由進行電視廣播。第二,關於擴散的問題,通過衛星電視廣播其輻射範圍將覆蓋很廣泛的地區,所以,僅限於對本國領土範圍廣播幾乎是不可能的。衛星電視廣播內容會無意識地傳送到其他國家領土上,這就叫作“擴散”。過去東歐國家不僅反對向別國進行直接地衛星電視廣播,而且對擴散問題也特別敏感,他們主張限制擴散節目內容,認為放送國應經可以接收到該節目的外國的事先同意。不過在東歐國家社會主義制度的解體之後,隨著北約的東擴,原先的東歐國家就上述問題的強烈反對態度已有所轉變。
值得壹提的是198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各國利用人造衛星進行直接廣播應遵守的原則》它由11個條款組成。其主要內容為: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的進行,不得侵犯各國主權和不得違反不幹涉原則;並不得侵犯人人有尋求、接收和傳遞情報的思想的權利;從事衛星活動應遵照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外層空間條約》等有關規定並有權享受直接活動帶來的利益;各國對該活動負有國際責任;有關國家有進行協商的權利和義務。
盡管有《關於各國利用人造衛星進行直接廣播應遵守的原則》,但實踐上又缺乏可操作的具體公約或細則,同時也缺乏具體的監督機構和爭端解決程序。
筆者認為應建立壹個全球性的衛星電視廣播組織,其主要任務是以上述《原則》和未來的衛星電視廣播公約為基礎協調、仲裁成員國之間的爭端。促成成員國在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的同時,不得侵犯各國主權和不得違反不幹涉原則;同樣也不得侵犯人人有尋求、接收和傳遞情報和思想的權利。
二,禁止公民個人接受境外衛星電視節目與中國憲法的沖突
目前,在東半球與地球同步軌道上的發送電視廣播信號的衛星不少於70顆,以平均每顆衛星同時播送5套不加密的免費收看的節目來計算,則有350套節目正在全天候地廣播,東半球國家的住民如果需要則可以收看其中相當部分的節目。從這些衛星電視廣播的內容上來看有影視,娛樂,商業廣告,新聞報道,時事評論,財經動態,體育,科技等,當然免不了有壹些媒體利用衛星電視廣播向別國傳播其文化價值觀,其中既有對他國政策中肯的或不恰當的批評也有為其本國的霸權主義政策作宣傳和粉飾。問題是在國際社會中,至今尚無壹個有權評判各國衛星媒體廣播的內容是否公正和客觀的專門組織。如果中國政府僅以衛星電視廣播的部分節目內容有可能誤導中國觀眾的意識形態為理由,而簡單地加以禁止收看,筆者以為這絕對不是壹個明智的選擇。在當今的信息時代,行政機關已無法從根本上排除外部世界的信息,公民個人即使不能收看西方的衛星電視廣播節目也可以通過無線電短波接收信息,更何況電腦的因特網上的信息也是時刻不斷地播出境外的新聞,即使有關部門當局能夠封住壹部分網址但是不可能封住所有的境外網址。由此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在當今世界中在技術上要想封住境外各種渠道的信息是不可能的事。從指導思想上企望以禁止公民接收外部信息為手段,使本國公民在純樸的、不受外部幹擾的、全國人民思想統壹的環境中生活是幼稚和可悲的,這種方法至多反映了變相的民族自卑感而已。任何國家的政府下令禁止國內公民收聽,收看外國媒體的新聞內容,這不僅會引起國內人民對政府的對立情緒,同時也必然招致國際社會向該國就人權問題進行指責。
其實從中國的國內法來看,禁止公民個人收看境外衛星電視廣播的做法是與中國憲法的精神相抵觸的。中國現行憲法對於公民是否有自由接收信息的權利沒有作出過明確的條款規定,然而從相關條款的中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來看,筆者認為這壹條款暗含了公民享有自由地接受信息的自由。所謂"通訊自由"在傳統的觀念上往往理解為公民享有信函、電話方面的交流和勾通而不受幹擾的自由。隨著科技的發展"通信的自由"理所當然地包括了無線電廣播的收信、國際互聯網的信息交流以及衛星電視廣播的接收之自由,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通信"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均包括了信息勾通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意念,憲法對"通信自由"並沒有在手段和方法上作出過任何限制性的解釋。
在憲法所保障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中,國家通過行政法規或命令來規範某壹領域的公民的自由是因為如果不加以規範個別公民的這種自由權利就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和權利、甚至侵犯到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因此,政府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對某些領域建立許可制度是可行的。例如,公民有駕駛行車的權利,但必須通過國家機關設定的駕駛員考試制度,在遵守交通法規的前提下才可以“自由”地駕駛。
不過,筆者認為國務院和地方行政機關在特種領域中規定申請許可制度應該十分慎重和考慮全面的,如果以許可制度為手段,本質上禁止公民個人的通信自由則顯然是違反中國憲法的。而國務院129號令以及其他壹些行政機關所作的公告或解釋是與中國憲法第40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國務院129號令人規定只有下列單位和場所才可以申請接收境外衛星電視廣播節目:(壹)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確因業務需要的單位;(二)三星級或國家標準二級以上的涉外賓館;(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辦公室或居住的公寓等。筆者認為這些條款問題很多,雖然是為了營造壹個良好的外商投資環境,但是該規定與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相抵觸,尤其是第三款的規定從本質上來說具有歧視本國國民的特征。
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在法律上壹律平等”。至少香港、澳門(1999年12月20日回歸祖國後)的華人是具有中華人民***和國國籍的。他們在中國大陸是沒有任何理由在法律上有優越於大陸公民的權利的。同樣"臺灣人"在中國大陸也必須服從中國法律的管轄。沒有什麽"臺灣人"可以在法律地位上優越於大陸公民的道理。外國人在中國大陸除部分享有外交特權者以外,所有的外國人應服從屬地管轄。中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部分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必須與中國公民在法律上壹律平等,但是按照國際慣例,在他國的普通外國人其最高的權利享受是國民待遇。而保護普通外國人享有在中國境內其法律地位超越中國公民的特權,反映了國家的政府機關管理層次的民主法制意識的匱乏。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很顯然國務院第129號令及廣電部第11號令、北京市政府部門的聯合公告、上海市音像管理處的"告示"等,其內容形式上是許可制度,本質上是禁止中國公民享有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因此,上述行政法規是與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的精神相違背的,是應該廢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