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壹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時間超過壹個月的,按照本條第壹款執行。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勞動者不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再進行結算。第十條 實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當合理確定並向勞動者公布計件定額和計件單價,據此計算的月工資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並應當在辦理合同終止或解除手續時,壹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第十三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工資。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工資清單應當包括工資支付日期、支付項目、應發工資、實發工資、扣除工資等主要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編制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時間,以及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事項,並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有義務接受勞動者有關工資支付問題的咨詢。第三章 加班工資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安排勞動者補休: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百分之壹百五十支付工資報酬;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補休,補休時間不少於加班時間;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資報酬;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資報酬。勞動者本人要求安排補休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補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資,補休時間不少於加班時間的三倍。第十六條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於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本人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安排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計件單價為基數,分別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