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效排氣筒
超標了。
5.4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5.4.1排氣筒高度壹般不應低於15m,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2所列對應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計算結果的50%執行。外推法計算公式參見附錄c。
5.4.2排氣筒高度處於表2所列的兩個排氣筒高度之間時,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計算式參見本標準附錄c。排氣筒高度大於60m,按照60m高度的排放限值執行。
5.4.3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5.4.1的要求外,企業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範圍的最高建築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表2所列對應排放速率限值的50%執行。
5.4.4企業內有多根排放含vocs廢氣的排氣筒的,兩根排放相同汙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壹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於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並視為壹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壹種汙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