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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臺關系法案及6項規定

“與臺灣關系法”包含著壹系列違背壹個中國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

第壹,給中美建交加上限制條件:“美國決定同中華人民***和國建立外交關系,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通過和平方式決定這樣的期望”。

第二,增加所謂臺灣安全條款,使美國協防臺灣法律化;該法第二條(乙)稱,美國嚴重關切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運來決定臺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承諾將“向臺灣提供防禦性武器”。

第三,在美國國內法體系上給予臺灣類似“國家”的地位,稱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也適用於臺灣”;臺灣的地位不受“斷交”影響。第四,臺灣駐美機構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

“與臺灣關系法”得以出臺,其背景是當時的卡特政府同意大陸的正當要求,與臺灣當局“斷交、廢約、撤軍”,進而自1979年1月起恢復邦交正常化。此舉遭到了美國國內反***親蔣勢力的強烈反對,加上適逢美國總統大選,***和黨利用此事猛烈攻擊卡特。在臺灣當局的背後運作下,美國這壹立法史上的“怪胎”出籠了。

該法生效後,美國歷屆政府和臺當局壹直把它作為發展關系的借口。該法最大的問題在於它幹擾、破壞了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的效力。

例如在克林頓政府時期,當時的美國國務卿克裏斯托弗曾代表行政當局首次正式宣布:包括本屆政府在內的每壹屆政府,皆確認“與臺灣關系法”在法律上優先於1982年公報,前者是美國法律,後者為政策聲明。此後克林頓本人又簽署了國會“國務院授權法”,其中也包括有關“與臺灣關系法”優於《八·壹七公報》的國會聲明。

“與臺灣關系法”具體的破壞性則體現在美國對臺軍售、支持臺當局加入國際組織、提升美臺高層官員互訪與接觸等方面。例如在軍售上,20世紀90年代美國對臺軍售項目超過200億美元,2001年4月布什政府又批準了總價約60億美元的軍售清單,且所售武器質量早就超過1982年以前的水平,甚至開始轉向潛艇等攻擊性武器。

正是受“與臺灣關系法”的影響,島內“臺獨”分子才有恃無恐,認定美國會幫助臺灣。基於這個判斷,他們壹再在兩岸關系上進行挑釁,妄圖謀求“獨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