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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銅表法的主要內容是什麽

第壹表 傳喚

壹、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壹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壹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第二表 審理

壹、訴訟標的在壹千阿斯(As,羅馬銅幣名,約金衡制壹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標的不滿壹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此人家產的多少,壹律交50阿斯。

二、審理之日,如遇承審員( Jndex)、仲裁員或訴訟當事人患重病,或者審判涉及外國人(hoste)……,則應延期審訊。

三、凡需要人證的,應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通知他在第三個集市日,到庭作證。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第三表 執行

壹、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但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夥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谷物粉壹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布所判定的金額。

六、在第三次牽債務人至廣場後,如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債權人得將債務人賣於臺伯河( Tiber)外的外國或殺死之。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第四表 家長權

壹、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繼承和監護

壹、除維斯塔( 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 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 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es 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 prodigus)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 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壹、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壹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後,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後,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所有權和占有

壹、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壹年。

四、妻不願依壹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占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占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壹方占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壹、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

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鄰關系)

壹、建築物的周圍應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鄰地之間築籬笆的,不得越過自己土地的界限;築圍墻的應留空地壹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栽種橄欖樹和無花果樹的,應留空地九尺;其他樹木留五尺。

三、有關園子……祖產……谷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壹、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 (原文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壹骨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壹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谷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壹、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 Tarpeio)巖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 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壹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臟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壹分( 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壹、恩主詐騙被保護人( 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巖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壹只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第九表 公法.

壹、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壹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百人團大會(Comitia Cen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壹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上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壹、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壹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宴會、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用香爐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準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壹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準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壹、墓地及墳墓周圍的余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壹表 前五表的補充

壹、平民和貴族,不得通婚。

第十二表 後五表的補充

壹、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

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占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孽息的雙倍

四、系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沖突時,後法取消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