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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41條壹般違法行為有哪些?

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哪些為違法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如何劃分

《公證法》第41條規定了公證機構及公證員違反法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該條規定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罰款、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罰主體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事項包括六項:

(壹)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公證機構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機構,費用不能自行決定。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如果允許公證員在兩個以上的公證機構執業,不利於公證員的監管,不利於公證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執業。如果允許公證員從事其他有報酬的置業,則會損害公證員的形象,應向公證的公信力。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公證是公證機構作為客觀中立方,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如果公證員與當事人或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必然會影響公證書的中立性。

(六)其他行為。該條為兜底條款,法律具有壹定滯後性,隨著社會發展,會出現新型的違法行為,該條即為新型多元的違法行為留下了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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