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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權益的解決機制

爭端解決機制

在尋求解決我國與周邊國家海洋爭端的方式時,應該參考其他國家的海洋權益爭端解決機制。

1、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法律依據和平解決爭端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包容了眾多爭端解決方法,涵蓋了現行所能采用的壹切手段,鼓勵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第33條規定的“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爭端解決程序的規定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節,以及附件五調解、附件六法庭規約、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別仲裁中,可以說是相當復雜而完整,不僅吸收了國際社會在和平解決爭端實踐中的有益經驗,而且也發展了傳統方法(如調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創新(如海底爭端分庭的強制管轄),加強了各國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面的多邊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首先尊重各國自由選擇解決爭端方法的優先權,將自願與強制的解決方式結合。

(1)自願的方式:雙方自願解決爭端有以下兩種方式

A 雙方協商最終達成***識的方式:

例如我國與越南通過談判最終解決北部灣劃界問題。北部灣是中越兩國陸地和中國海南島環抱的壹個半封閉海灣,面積約12.8萬平方公裏。中越兩國在北部灣既相鄰又相向,歷史上從未劃分過北部灣。20世紀60年代以前,中越雙方只按各自宣布的領海寬度進行管轄,灣內資源***用***享,壹直相安無事。20世紀70年代初後,隨著現代海洋法制度的發展,中越兩國劃分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問題呈現出來,按照以1982年簽字、1994年生效的《聯合國海洋公約》為核心的現代海洋法制度、沿海國可擁有寬度為12海裏的領海、200海裏的專屬經濟區和最多不超過350海裏的大陸架。但是北部灣是個比較狹窄的海灣,最寬處也不超過180海裏。根據《公約》規定,兩國在北部灣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全部重疊,所以必須通過劃界給予解決。也就是說,整個北部灣均為中越權益主張的重疊區。

實際情況也說明,隨著專屬經濟區制度在各國逐漸推廣,由於沒有壹條明確的北部灣分界線,雙方漁民的傳統捕魚權受到沖擊。隨著捕魚技術的進步,在北部灣,中越雙方的漁業糾紛也日趨增多,這不僅使漁民的利益受到損害,也影響到兩國關系的順利發展,兩國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所以需要盡快解決劃界問題,並建立新的漁業合作機制。

1974年8月15日,中越雙方在北京舉行第壹輪談判。北部灣劃界談判經過幾代人的努力,前後歷經27年,三個階段,1974年,1977-1978年,1992-2002年。在前兩個階段的談判中,因為雙方立場相差甚遠,都是無果而終。1991年兩國關系正常化之後,雙方都認為有必要盡早解決包括北部灣在內的邊界問題,成立了包括外交、國防、漁業、測繪、地方政府等部門組成的政府邊界談判代表團,啟動北部灣第三次劃界談判。從1992年到2000年,雙方***舉行了7輪政府級談判、3次政府代表團團長會晤、18輪聯合工作組會談,平均每年舉行6輪各種談判和會談。 雙方在2004年6月批準了《中華人民***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雙方劃界後對於北部灣漁業資源保護,礦產資源合作開發都有積極的作用,減少了兩國因為資源問題而產生的糾紛。並且為和平解決南沙問題以及南海經濟區劃定問題提供了範例。

B 雙方自願的調解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八四條規定:

I.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壹方的締約國,可邀請他方按照附件五第壹節規定的程序或另壹種調解程序,將爭端提交調解。

II. 如爭端他方接受邀請,而且爭端各方已就適用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任何壹方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

III. 如爭端他方未接受邀請,或爭端各方未就程序達成協議,調解應視為終止。

IV.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提交調解後,調解僅可按照協議的調解程序終止。

[附件五第壹節相關規定]

(2)強制的方式:

在自願選擇的解決方法無法奏效時,爭端當事方有義務接受公約提供的四種管轄方式中的壹種或幾種: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特別仲裁4種。這四種強制程序處於平行並列,橫向競爭的地位,締約國可按照各國國情和法律傳統的差異選擇適用 。為了避免由於締約國無選擇或選擇不壹致時而導致管轄落空,在出現此種情形時,根據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則適時發揮“剩余備用”作用,從而保證爭端獲得最終有拘束的解決。

A由國際海洋法庭仲裁;

從國際海洋法庭成立至今,已成功處理了13個案件,涉及船舶、漁業、海洋能源、海洋環境等許多方面。雖然《公約》賦予了國際海洋法庭對海洋權益爭端的管轄權,但是,相對於國際法院、國際常設仲裁法院等解決海洋爭議的傳統國際司法機構,國際海洋法庭的實際成效並不明顯。截至2004年12月剛結束的聖文森特及格林納丁斯訴幾內亞比紹(Juno Trader)案,訴諸到法庭解決的13個案件中,除上述涉及申請采取“臨時措施”或“迅速釋放”船員和船只外,僅有2個案件涉及到對公約“實質問題”的解決。這是因為法庭並不當然地取得所有國際海洋法爭端的管轄權,而是依據締約國壹方的選擇或是協商同意方能取得管轄權。國際海洋法庭只是《公約》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眾多強制程序之壹。在涉及海洋劃界或領土爭端等重要海洋爭端方面,國際社會對於國際海洋法庭這壹新興國際司法機構尚有不信任感。隨著公約締約國的進壹步擴大,國際海洋法庭實踐的增多,國際海洋法庭的地位必然會有所提升,正如在“2004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效10周年”的專題講座上,國際海洋法庭揚克夫大法官所言:“其實,當兩個國家在海洋問題上產生了爭端並且相持不下的時候,提交給國際海洋法庭來解決,或許這還是比較便捷的壹個途徑。”

B由國際法院仲裁:

在《公約》生效前國際法院是解決海洋權益爭端最主要的國際機構,國際法院曾先後幾次劃定大陸架。

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北海大陸架案。1966年,以聯邦德國為壹方,以丹麥和荷蘭為另壹方,就它們之間在北海的大陸架劃界問題發生了爭端。1967年2月,聯邦德國分別同丹麥和荷蘭訂立特別協定,將劃分大陸架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這兩個協議請求法院判定:在劃分屬於這三個國家的北海大隨架的區域時應適用什麽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並承諾在此之後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則和規則劃界。

國際法院認為作為有關各方之間劃界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應是:(1)以協議劃界,按照公平原則,考慮到所有有關情況盡可能為各方保留構成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而進入海下的所有大陸架部分,並且不侵犯其他國家的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部分。(2)在適用前項規定時,如果劃界留有各方的重疊區域,應由他們按協議的比例劃分,除非他們決定建立壹項聯合管轄、利用或開發他們之間相重疊的區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3)在協商過程中,考慮的因素應包括:①有關各方海岸的壹般結構,以及任何特別的或顯著的海岸性質:②已知的或容易確定的大陸架區域的自然地質結構和自然資源;③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這種比例是劃界按公平原則應給予沿海國大陸架區域的範圍按照海岸線壹般方向測量其海岸的長度,並考慮到在同壹區域內相鄰國家間任何其他大陸架劃界的有效的、實際的和未來的目的。

1969年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為了闡明自然延伸的概念,考察了挪威海槽(Norwegian Trough)。該海槽位於挪威南部和西南部海岸邊緣,從斯卡格拉克海峽(Strait of Skagerrak)盡頭起到北緯62°止,深235—650米,長約430海裏,寬度從南部的30海裏到北面的70海裏。國際法院指出:“被該海槽同挪威海岸隔開的北海大陸架在任何自然意義上都不能認為是鄰接該國,或是其自然延伸”。

在這個判決中,國際法院明確的否定了將等距離原則作為劃分大陸架的基本原則,並且確定了“公平原則”,同時也考慮到“比例性”問題與“大陸架自然延伸原則”。

在1993年的格陵蘭-揚馬延海域劃界案中,格陵蘭島與揚馬延島之間的相關海岸線長度存在明顯差異,格陵蘭島海岸線長504.3-524公裏,揚馬延島長54.8-57.8公裏,它們之間的比例大約為9:1。法院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用等距離方法,在相關海岸線長度和由它們產生的海洋面積之間,將會導致不合比例,以致於在劃界時必須考慮當事國相關海岸線長度之間的差別。為此,應該把中間線向揚馬延島方向推移,以使丹麥得到更大的海域。

而在1982年的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劃界案中, 雙方當事國都強調自然延伸概念在大陸架劃界中的重要作用。國際法院雖然沒有否認自然延伸與大陸架劃界的相關性,但判決對自然延伸的處理,減少了自然延伸在大陸架劃界過程中的重要性。見阿塔德:《國際法中的專屬經濟區》,1987年,第235頁;坦加:《國際海洋邊界的法律確定》,1990年,第188頁。國際法院註意到北海大陸架案判決並沒有認為公平的劃界和確定“自然延伸”的界限是同義詞。雖然自然延伸的確定,可能在公平的劃界時起重要作用。但法院強調,對實現公平原則和確定自然延伸的考慮,不應放在同等地位。作為大陸架法律權利基礎的自然延伸原則,並不必然提供適用於劃界的標準。見《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案判決書》,第124、44和48、118、133、133、107、105段。

在1984年的美國-加拿大緬因灣案、1985年的幾內亞-幾內亞比紹案和1992年的聖皮埃爾—密克隆案中,壹方面,涉及劃界的大陸架在地質結構上是單壹構造的同壹大陸架;另壹方面這三個案例都涉及用同壹條線劃分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或漁區),因此,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雖然審查了地質因素,但最後認為與該案的劃界無關。但是這並代表國際法院不承認地質因素,地質因素在國際法院的裁判過程中也作為重要的參考因素。

由於國際法院的裁判(判例)有法律效力的(即便僅就特定爭端的當事方而言),並且由於這些裁判是對國際法的權威解釋,因此,各國和國際組織必須加以考慮。這些裁判是國際行為的準則。此外,受托編纂和逐漸發展國際法的機關,例 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新條約時,常常援引國際法院的裁判。最典型例子就是海洋法。在國際法的這個廣泛而重要的領域,國際法院的裁判明顯影響了聯合國為統壹和編纂海洋法而舉行的會議。因此,在借鑒別國的爭端解決機制時應當對其給予重視。

C 由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進行仲裁;

(本文所指附件,均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

2、其他解決方式

A有效占領

如韓國與日本之間的獨(竹)島爭端,韓國就搶先對獨島進行有效占領,在日後與日本的爭端中占據主動。

1953年5月,日本趁朝鮮戰爭仍在酣戰之際,曾派兵壹 度占領了該島,並在島上建立了領土標誌碑。當韓國方面得此消息後,居住在郁陵島上的韓國居 民立即組成“獨島義勇守備隊”。1953年7月12日,在23歲的洪淳七的領導下,韓國義勇守備隊開赴獨島,將 日本軍人趕走。至此,獨島完全在韓國的實際控制之下。在現今行政區劃中,韓國將其歸為慶尚北道郁陵郡郁陵邑獨島裏1-37番地管轄。1956年李承晚政府派出海上警察守備隊,洪淳七結束了神聖的“守土護國大 業”。為此,韓國政府向洪淳七頒發了勛章,以表彰他獨自守衛獨島長達3年8個月之久的愛國行為。自1957 年開始韓國在獨島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據日本海上保安廳巡邏船偵察得知,獨島東島上韓方設有1無人燈塔、2個了望哨所、3間房子以及各種天線和石碑等設施。 1981年底,韓國海軍人員還在島上修建了守島工事。由此對日本政府提出與韓國就該島紛爭進行對話的要求,韓國官方以“獨島自古以來是韓國領土,這個問題不能作為兩國紛爭進行對話”。的理由加以拒絕。

B使用經濟、政治、軍事威懾壓制,取得控制

福克蘭群島(Falkland Islands,為英國所使用的稱呼)或馬爾維納斯群島(西班牙語:Islas Malvinas,是聲稱擁有其主權的阿根廷所使用之稱呼)。是壹位於南大西洋的群島,由346個島礁組成,總面積15800平方公裏,其中長年有人居住的有15個島嶼,首府為斯坦利港。

根據現有文字記載,英國人約翰·戴維斯在1592年最早發現該島,最早登陸者則為英國船長約翰·斯特朗。1810年阿根廷爆發起義,成立了拉普拉塔聯合省臨時政府,於1816年宣布獨立,並聲明繼承西班牙對福克蘭群島的主權。1820年11月,阿根廷人在島上升旗並宣布行使從西班牙繼承來的主權。1829年英國致函阿外交部長,聲明福克蘭群島為英國領土。1833年1月2日,英艦“史詩女神”號(HMS Clio)開進東島,於次日升起英國國旗,宣布奉命行使主權,阿根廷總督何塞·瑪麗亞·皮內多中校及其50名士兵被迫撤回布宜諾斯艾利斯。英國奪回福克蘭後壹個多世紀,歷屆阿根廷政府雖未加以承認,但是也未再對該島提出主權要求,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胡安·多明戈·庇隆將軍上臺,才用“民族主義”這壹武器,將對經濟狀況不滿的民眾團結在自己周圍,大量宣傳“收復馬爾維納斯”的問題。 1982年,英阿因為福克蘭群島歸屬問題爆發了福克蘭群島戰爭,阿根廷戰敗,英國保住了對福克蘭群島的管轄權。

海洋權益的法律保障

1982年12月10日,包括中國在內的117個國家的代表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上簽字。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19次會議通過決定,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根據國際法的壹般原則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國可以享有廣泛的海洋權益。為了切實行使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我國擁有頒布必要的法律和規章、建立相應制度的權利。如1992年2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1998年5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6年5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1999年12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在我國管轄海域之外,在世界大洋上仍然擁有權利和利益。主要享有國際海洋法上的各項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捕魚自由、科學研究自由等。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同財產,我國與其他國家壹樣***同對其資源享有權利。還擁有國際合作的權利,如通過有關領域的合作進行海洋技術開發與轉讓,實施海洋保護,促進我國的海洋事業發展。

當然,在我國充分享有海洋權益和自由的同時,也要承擔起相應的義務,包括在我國管轄的海域內外,都應尊重其他國家的合法權利和自由。在公海上,各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和平利用國際海底區域、海上救助以及合作制止海盜等,均應承擔相應的義務。

海洋劃界面臨的考驗

在西太平洋的海洋國家中,可能激化的島嶼爭端起碼有四起:俄羅斯與日本的北方四島之爭;韓國與日本的獨島之爭;中國與日本的釣魚島之爭;中國與幾個東南亞國家的南沙群島之爭。

在這四起重大的島嶼歸屬國際爭端中,日本占了三個,中國占了兩個。而且,中國的劃界談判對手也包括日本在內。我們的鄰國日本,在海洋權益方面,乘中國忙於經濟建設之際,頻頻出招,使得中日關系危機四伏。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海洋劃界形勢對於中國來說是嚴峻的。

我國是壹個海島眾多的國家,在我國遼闊的海域裏,分布了6500多個島嶼,群島列島50多個,島嶼面積8萬平方公裏。最大的臺灣島,面積約3.6萬平方公裏,小的僅數十平方米面積。島嶼不分大小,距離祖國大陸不分遠近,它們都是祖國不可分割的領土。然而,我國壹些島嶼被別國侵占的情況是令人擔憂的。

釣魚島主權屬於中國,我國擁有無可爭議的歷史和法律依據,但卻被日本實際控制。釣魚島成為中國和日本海上島礁爭端的焦點。在上個世紀70、80年代,人們發現釣魚島附近海域海底是壹個相當規模的儲油構造帶。由此日本對這壹海域的控制更加嚴密。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南海諸島上。近幾十年,南海發現儲量可觀的油氣資源,周邊壹些國家不顧歷史事實,不顧國際公約的原則,侵占我南海諸島達幾十個。

海上邊界是國家邊界的組成部分,是國家主權或管轄權延伸到海洋的最外疆界。國家間的海域劃界,不只是單純的法律問題,也是政治問題。國家間海?域劃界的主要矛盾,多集中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上。因為它體現出在各海洋重新界定國家“版圖”的政治趨勢。這是今後壹個相當長時期內國際政治的特點。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原則,我國面臨著在黃海、東海、南海三個海區,與周邊8個國家劃定海上疆界的問題。渤海是我國的內海,整個海域在我國大陸架上,完全屬於我國,不存在海上劃界問題。

雖然我國與周邊各國的海域劃界尚未完全提到日程上,但是,隨著各海洋國家對海洋空間及資源的開發利用不斷深入,對其依賴的程度也會越來越高,國家間各自主張的海域重疊問題,將會愈加尖銳。中國與日本關於海洋管轄權的協商最早始於1996年,然而,兩國間在東海上的較量卻有升級的趨勢。2005年7月,日本經濟產業相中川昭壹宣布,批準通過日本帝國石油公司對東海“中間線”以東油氣試開采的申請。而那條“中間線”是日本單方面劃定的,中國政府從未承認過。日本企圖壹是直接變釣魚島為日本“合法領土”;二是盡量向中國海域擴張,獲取更大的海域空間。在東海,中日兩國間的巨大分歧,使東海劃界的前景難以預料。

在我國先後頒布《中華人民***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後,有關部門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基本原則以及相關法律精神和我國的主張,粗算了壹下,我國管轄海域的面積大約是300萬平方公裏,而有爭議的部分達到120萬平方公裏,甚至比這個數字還要大。因此,做好海上劃界工作,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任重而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