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二、對《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的修改
2.將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取得設立許可證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經批準設置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向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此外,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的“非營利性”修改為“公益性”;“營利性”修改為“經營性”。三、對《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的修改
3.增加壹款,作為第三十七條第壹款:“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需要辦理相關登記註冊手續的,依法辦理。”
4.將原第三十七條第壹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修改為:“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的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四、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氣象法〉辦法》的修改
5.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采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五、對《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的修改
6.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培訓,並經考核合格。”並刪去第二款。
7.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8.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9.刪去第六十五條。六、對《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的修改
10.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11.將第四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申請人申請許可時,應當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並提供配套設施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文件、資料。”
12.將第六條修改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交付使用條件的,準予頒發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並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13.將第九條修改為:“住宅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交付使用住宅銷售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降低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七、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修改
14.刪去第十五條第三款。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給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許可證。”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和國氣象法〉辦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