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立新判多久
被告人蔣立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
請求情況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蔣立新利用擔任杭州市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長、副所長,以及杭州通達市政工程公司業務主管的職務便利,收受市政工程包工頭所送90000元財物。公訴機關認為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機構設置及主要職責規定、企業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履歷表、工程師任職某通知、搜查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蔣立新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觀點
被告人蔣立新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答辯情況
被告人蔣立新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蔣立新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已退清全部贓款,建議從輕處罰。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蔣立新利用擔任杭州市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長、副所長,以及杭州通達市政工程公司(該公司與管理所工程科系兩塊牌子壹套班子)業務主管的職務便利,收受市政工程包工頭徐某、王某、莫某所送的現金、超市卡、銀行卡***計價值人民幣9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09年每次春節前夕,徐某為多接市政工程,並在招標、施工過程中得到照顧,連續八次來到被告人蔣立新的辦公室,送給蔣立新現金和銀行卡***計35000元。
2、2006年春節前的壹天晚上,王某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在杭州市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附近的茶樓喝茶時送給蔣立新現金10000元。
3、2007年春節前的壹天晚上,王某約被告人蔣立新在吳山花鳥城樓上足浴,之後在開車送蔣立新回家時,王某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送給蔣立新現金20000元。
4、2007年上半年的壹天晚上,莫某來到錢江苑9-201室被告人蔣立新的家中,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以賀喬遷之喜為名送給蔣立新禮金5000元。
5、2008年春節前的壹天,被告人蔣立新乘坐莫某駕駛的轎車去查看工地,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莫某在車上送給蔣立新超市卡10000元。
6、2009年春節前的壹天,莫某為感謝被告人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在蔣立新的辦公室送給蔣立新超市卡1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蔣立新家屬已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莫某的證言,證明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送給蔣立新累計8萬余元的超市卡及1萬元現金。(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為感謝蔣立新對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顧,並希望多接工程,***送給蔣立新累計14萬元現金及14條中華香煙。
(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其為搞好與蔣立新的關系,得到他的照顧,以後能多接工程,***送給蔣立新現金和銀行卡累計35000元。
(4)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職務任免文件,證明杭州市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系國有事業單位,被告人蔣立新是該所副所長、工程科科長(通達公司業務主管)。
(5)機構設置及主要職責規定,證明杭州市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工程科即通達公司的主要職責範圍,其中有承接各類市政工程,對各承包工程進行檢查、管理、結算等職權。
(6)企業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履歷表,證明被告人蔣立新於1989年8月進入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工作,1990年取得技術員職稱,1995年取得助理工程師職稱。
(7)工程師任職某通知,證明被告人蔣立新於2000年11月8日取得了工程師的任職某。
(8)搜查筆錄,證明偵查人員對被告人蔣立新的人身、住處即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未發現異常情況。
(9)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蔣立新系被動到案。
(10)暫扣款票據,證明檢察機關扣押贓款90000元。
(1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蔣立新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蔣立新的供述,證明利用自己擔任上城區市政園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長、副所長,有權在市政工程招投標中提建議、監督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職務之便,收受包工頭徐某所送現金及銀行卡***計35000元、王某所送現金30000元、莫某所送現金及超市卡25000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壹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壹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