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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未設置看守所需要設置時,應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未設置看守所需要設置時,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第三條 看守所幹警配備:縣(旗、市)壹般不得少於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數超過壹百人的,壹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備;大中城市看守所,壹般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二十配備。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配齊。

看守所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務室或衛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員,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備,但最少不得少於二人。看守所可根據需要,適當配備其他工勤人員。第二章 收押人犯第四條 看守所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文書收押人犯。對再審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憑人民法院《決定再審裁定書》(副本)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第五條 看守所對人犯收押前,應當由醫生對人犯進行健康檢查,填寫《人犯健康檢查表》,凡具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機關依法作其他處置。對於收押後發現不應當收押的,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辦案機關負責鑒定。第六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時,看守幹警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嚴防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

收押人犯時應當進行訊問,填寫《收押人犯登記表》。

收押人犯必須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七條 對被收押的人犯,應當告知他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控告等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還應當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第八條 對於男性人犯與女性人犯、成年人犯與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應當分別關押。對初犯與累犯,有條件的也應當分別關押。

需要單獨關押的人犯,由辦案機關提出,並報告主管領導機關批準後實行。第九條 人犯入所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壹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歸入人犯檔案。第十條 看守所人犯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收押憑證、《收押人犯登記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換押證》、羈押期間的表現和疾病治療情況記錄、出所憑證等。

看守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保管人犯檔案。

查閱人犯檔案須經看守所所長批準。第十壹條 辦案機關需要將羈押人犯移送另壹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在《換押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接時間後,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該《換押證》辦理被羈押人犯的換押手續,並立即開具回執退回移送機關。第十二條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應當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報送《人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同時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人犯延長審理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於批準之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第三章 警戒、看守第十三條 駐看守所的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根據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內衛勤務條例》部署警力。

武警應當在監區大門、監房上的巡邏道、崗樓設置哨位。

武裝警戒的任務是防範和制止人犯自殺、脫逃、行兇、破壞、騷亂,鎮壓人犯暴動,防範和制止敵對分子、違法犯罪分子襲擊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壞活動。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設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幹警擔負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任務。第十四條 人犯因出庭受審、看病等情形出所時,值班看守幹警應當填寫《人犯臨時出入單》,由押解幹警交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放行。人犯返所時,押解幹警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執勤武警查驗無誤後準予入所。人犯入所關押後,押解幹警應當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值班看守幹警保存。第十五條 看守所對因公來所的人員,應當認真查驗身份證件和有關來所事由的證明函件。訊問室設在監區裏的,看守所應當發給辦案人員出入證,供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出入證在辦案人員離所時收回。

除看守幹警、執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員和同級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幹部以及持有出入證的辦案人員可以進入監區以外,其他人員未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和未在本所幹警帶領下,壹律不得進入監區。